周小鹏、张晔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81民初2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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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81民初2696号案件名称
周小鹏、张晔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冈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周小鹏;张晔;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81民初2696号原告:周小鹏,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晔,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冈市铜宝路262号。负责人:王**华,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原告周小鹏与被告张晔、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鹏,被告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小鹏与周水平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被告张晔明知在邵阳市中院的调解中,对方的诉讼请求中其中有对方所谓的19万元保险款已经调解。一年后被告张晔再次为周水平起诉原告周小鹏,要求19万元为双方共同所得,做为执业律师,明白职业道德,不应该吃了原告吃被告,违背律师职业操守,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给整个律师队伍抹黑,给原告周小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做为湘锋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晔管理不当,任由他胡作非为,违法乱纪,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晔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律师代理行为是基于私权利,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请了律师是否支付了律师费应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支付律师费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系;2、如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该律师费的产生与被告湘锋律师事务所没有关系,也不是原告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原告可以请律师也可以不请律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湘锋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晔系被告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19年3月,在周小鹏起诉案外人周水平、朱春梅民间借贷案件中,张晔接受周小鹏的委托,并经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该案一审、二审(周水平对一审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之一是周小鹏与周水平合伙办公司期间从农业保险获赔190000元全部打入周小鹏账户,周水平应占一半即95000元,该95000元应视为退还周小鹏的借款)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20年10月,周水平认为二审法院的调解书中未对190000元农业保险赔偿款进行处理,对该款准备另行起诉找到张晔,要求委托张晔代理该合伙纠纷案,张晔授意湘锋律师事务所刘倩律师出庭办理了此案。周小鹏在收到周水平起诉其合伙纠纷案的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委托了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征红作为其代理人办理相关事项,支付律师费5000元。此案最终因周水平撤诉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双方所争执的焦点:原告为应诉答辩周水平起诉其合伙纠纷案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小鹏作为周水平起诉其合伙纠纷案的被告,有选择的权利,可委托律师,也可不委托律师,故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不属其必然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晔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小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菊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廖 鹏代理书记员 曾娜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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