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兴、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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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734号案件名称
孙洪兴、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孙洪兴;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兴,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88228301N。法定代表人:孟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兴因与上诉人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容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孙洪兴虚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1、从案件起诉事实上分析,孙洪兴的逻辑前后矛盾,其与我方之间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从流水上分析,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双方互负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过义务(支付购房款),上诉人捏造事实,虚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虚假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洪兴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洪兴承担。上诉人孙洪兴上诉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容大公司一房二卖,在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前提下应承担利息,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容大公司承担。容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孙洪兴是无效协议,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上述购房合同是我公司向第三方融资过程中做的担保,且我公司与第三方的债务已经结清。孙洪兴从未向我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其主张是由第三方转让所得,但第三方也并不认可转让房屋的事实,因此购房协议从未真实履行。孙洪兴答辩称,被答辩人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2015年7月,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同时容大公司欠德利公司的借款不再偿还,德利公司欠孙洪兴的借款不再偿还,被答辩人同意后,为了证明答辩人通过此形式已支付房款,将两套房屋购房收据交付答辩人并将答辩人与德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全部收走,至此双方完成房屋买卖,三方借款关系消灭;2、案涉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经多次一审、二审诉讼,最终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且在以上诉讼中容大公司对《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性没有异议,只是抗辩未形成买卖合意,不客观承认当时的情况。3、双方之间的诉讼不属于2021年3月4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法【2021】10号)中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孙洪兴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孙洪兴与容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容大中院5号1号楼1单元2601室及2604室《商品房认购协议》;2、判令容大房地产公司返还孙洪兴2601室购房款430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并支付赔偿金430200元;3、判令容大房地产公司返还孙洪兴2604室购房款430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并支付赔偿金430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冀06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洪兴的诉讼请求。后孙洪兴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冀06民终279、27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9)冀06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洪兴与容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本案涉及的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孙洪兴陈述关于本案涉及《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签订过程及资金支付情况以其在一审法院(2019)冀0691民初53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准。经阅卷,孙洪兴在一审法院(2019)冀0691民初530号案件中的陈述与一审法院(2019)冀0691民初15、17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基本相同。在上述案件中,孙洪兴陈述,2015年6月孙洪兴多次找到北京德利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汇金公司)要求偿还其借款本息合计80.5万元,德利汇金公司称没有钱,但是有容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几套商品房。孙洪兴想尽快受偿,就同意了用房抵债。德利汇金公司左永刚于2015年7月通知孙洪兴去石家庄恒大华府13号楼2单元902室与容大房地产公司人员见面商量抵债的事情,孙洪兴到了以后左永刚给介绍了容大房地产公司的售楼人员。容大房地产公司售楼人员拿出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让孙洪兴看,孙洪兴看了一下协议中的楼号面积价格等与了解的房屋情况差不多,就同意与容大房地产公司签署协议。容大房地产公司提出要收回德利汇金公司给孙洪兴出具的借款单及借款合同,称给孙洪兴收款收据就可以证明孙洪兴交了房款,于是孙洪兴在协议上签了字。二审法院(2020)冀06民终279、278号民事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2019)冀06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2020)冀06民终279、278号民事判决认为,孙洪兴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据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编号0008947、0008955,载明“今收到容大中院5号1-1-2601、2604房款肆拾叁万元零贰佰元整”,并加盖容大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容大房地产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冀06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以孙洪兴并未向容大房地产公司支付本案所涉房屋的房款,容大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德利汇金公司向孙洪兴转让债权,孙洪兴无法证实本案所涉《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容大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驳回孙洪兴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该事实认定与《商品房认购协议》上盖有容大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收款收据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容大房地产公司认可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的事实相互矛盾。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9)冀069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洪兴与容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容大·中院5号“1号楼1单元2601、2604号商品房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本次孙洪兴依据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冀06民终279、278号民事判决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孙洪兴与容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容大中院5号1号楼1单元2601室及2604室《商品房认购协议》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另查明,二审法院(2020)冀06民终279、27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涉案的两套房屋的购买人系案外人李燕林、陈凤芝及蒋晨龙,且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5月24日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虚假诉讼系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已经二审法院(2020)冀06民终279、27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且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其次,孙洪兴与容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容大·中院5号”1号楼1单元2601、2604号商品房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虽经二审法院(2020)冀06民终279、27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但保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两套房屋的购买人系案外人李燕林、陈凤芝及蒋晨龙,且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5月24日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容大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致使上述《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应予解除。第三,依据孙洪兴的陈述,孙洪兴并未向容大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本案实际上属于容大房地产公司用和孙洪兴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方式替德利汇金公司偿还该公司拖欠孙洪兴的借款。综合以上事实,本案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虽然被认定为具有合同效力,但其性质实际上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容大房地产公司与孙洪兴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容大房地产公司负有向孙洪兴偿还本应由德利汇金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依据容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容大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孙洪兴款项共计860400元。上述收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孙洪兴陈述其在德利汇金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80.5万元,容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孙洪兴款项共计860400元已远远超出上述金额,因此对孙洪兴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商品房认购协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孙洪兴主张容大房地产公司赔偿其不超过上述款项一倍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孙洪兴与容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容大中院5号1号楼2601、2604室《商品房认购协议》应予解除,容大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孙洪兴86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孙洪兴与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容大中院5号1号楼2601、2604室《商品房认购协议》;二、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孙洪兴86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孙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元,由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72元,孙洪兴负担507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孙洪兴与上诉人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容大中院5号1号楼2601、2604室《商品房认购协议》已经被本院(2020)冀06民终279、27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从既有事实和证据来看,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孙洪兴虚假诉讼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二、案涉两房屋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5月24日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致使上述《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应予解除,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应承担履约不能的全部责任,应全部偿还孙洪兴案涉房屋房款86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86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上诉人孙洪兴要求判令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案涉房屋款8604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解除孙洪兴与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容大中院5号1号楼2601、2604室《商品房认购协议》,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孙洪兴86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撤销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孙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洪兴利息损失,利息以86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4元,由保定市容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彦威审 判 员 钱 娜审 判 员 郑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雪书 记 员 林冠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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