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李·巴音克西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1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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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2民初1255号案件名称
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李·巴音克西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精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李·巴音克西克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1255号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云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良,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巴音克西克,男,1963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巴音克西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良,被告李·巴音克西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4,972.52元、支付利息29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精河县和平小区30号楼3单元503室供暖供热,面积为100.74平方米,应付2019-2020年度的取暖费2,486.26元,利息1年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计算,298.35元(2,486.26元×1%×12个月),2020-2021年度取暖费2,486.26元,两年合计5,27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巴音克西克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但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在2021年10月底把欠原告的暖气费给付原告,希望原告把利息给予减免。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位于精河县和平小区30号楼3单元503室供暖,面积为100.74平方米,单价24.68元/平方米,2019-2021年度的暖气费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98.35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向供暖单位支付暖气费的合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9-2021年度的暖气费4,972.52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暖气费4,97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98.35元的主张,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巴音克西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9-2021年度的暖气费4,97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安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李·巴音克西克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耕诗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亚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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