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文发、洛桑旺久等代行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2021)藏01民辖终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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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1民辖终49号案件名称
沈文发、洛桑旺久等代行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拉萨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沈文发;洛桑旺久;代行见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藏01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发,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桑旺久,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当雄县540122197308105134。 原审被告:代行见,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 上诉人沈文发因与被上诉人洛桑旺久、原审被告代行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当雄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2民初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文发上诉称,1.请求撤回当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审理;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拉萨市当雄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借款的地点是在拉萨市城关区,被告的住所地是青海省乐都县中坝藏族乡大湾村177号。因此当雄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当雄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洛桑旺久、代行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一审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洛桑旺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西藏当雄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当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沈文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央宗审判员 赵红玉审判员 卓玛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旺珍书记员 巴桑央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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