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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传江、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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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038号
  • 案件名称

    马传江、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马传江;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大雷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江,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中央公馆B19栋1单元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7844315M。法定代表人:程龙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左岸名苑7栋8栋办公8-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1623XN。法定代表人:胡大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雷,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传江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都公司)、合肥海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葵公司)、胡大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传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上诉人禹都公司、海葵公司、胡大雷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传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禹都公司、海葵公司、胡大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是多次合法转包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禹都公司将全部工程非法分解违法转包的非法行为,所有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马传江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涉案工程是马传江包工包料独立施工完毕,马传江应该是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应与海葵公司之间进行工程结算,是变相认可非法倒卖工程是合法行为,显然会让海葵公司活动非法利益。3.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价款为1307319元。本案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后,禹都公司与建设方孝之慧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2016)皖0321民初2700号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307319元。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传江已经提交生效(2016)皖0321民初2700号判决,完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307319元的情况下,却以其不能举证涉案工程款数额,适用举证不能的法条规定予以判决,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未全面审核案情,判决对马传江显失公平。马传江包工包料全部独立施工完毕,却不能取得全部的工程款,而三被上诉人未出任何资金及人力,却将工程款据为己有,已经严重侵害了马传江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等于维护了三被上诉人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对马传江显失公平。同时亦是否定了关于建筑类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效力,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禹都公司、海葵公司、胡大雷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业主方孝之惠公司将百家养老院工程发包给禹都公司,禹都公司又将百家养老院工程分包给陈增峰,陈增峰又将怀远及蚌埠室内工程分包给简雅公司,将固镇、五河养老工程分包给海葵公司,海葵公司又将五河县境内的五家养老院(小圩镇养老院、东刘集养老院、周庄养老院、新集养老院、安子口养老院)分包给胡居明,本案原告又从胡居明手中分包了该五家养老院工程,并实际施工;二、禹都公司与马传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禹都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海葵公司、简雅公司和陈增峰。因此,禹都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相关责任。胡大雷只是海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葵公司与上一家成立分包关系和下一家成立分包关系,胡大雷只是行使职务行为,胡大雷个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海葵公司是将五河境内五家养老院分包给胡居明,是胡居明又将五家养老院工程分包给马传江,马传江不起诉胡居明是错误的。三、根据孝之惠公司的审计报告,五河县内的五家养老院审计工程款总额为918245元,且该养老院中相关设备,比如乳胶漆、地砖、外建厨房、空调、床位及衣柜均是海葵公司提供或采购,与马传江无关,马传江上诉状中陈述,是其包工包料独立施工是错误的。海葵公司与马传江之间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马传江诉请是根据禹都公司与孝之惠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减去已支付给马传江的83万元工程款作为其所主张数额的依据,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因为禹都公司与孝之惠之间的合同价款约定,不能作为马传江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工程存在层层分包,每一分包商都会赚取利润。马传江按照禹都公司与孝之惠之间总工程款来主张是错误的。马传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都公司、海葵公司、胡大雷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77319元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由禹都公司、海葵公司、胡大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禹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五河县境内蚌埠百家养老院的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禹都公司施工。2015年8月10日,禹都公司与陈增峰签订了《工程负责人项目责任合同书》,将工程交由陈增峰施工。后陈增峰又将固镇县、五河县境内案涉工程转包给海葵公司施工,海葵公司又将五河境内案涉工程转包给马传江施工。马传江与海葵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虽经验收,但无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亦未进行竣工结算。马传江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83万元。一审庭审中,马传江主张依照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禹都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款作为其与海葵公司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表示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葵公司将五河县境内案涉工程转包给马传江施工,但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且马传江主张依照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禹都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款作为其与海葵公司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和依据不充分。马传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马传江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传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计4230元,由原告马传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传江对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五河县境内蚌埠百家养老院的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禹都公司施工”有异议,并主张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是将蚌埠市区及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境内的百家养老院的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禹都公司施工;对“海葵公司又将五河境内案涉工程转包给马传江施工”有异议,并主张其与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禹都公司、海葵公司、胡大雷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马传江上述第一点异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对于第二点异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马传江与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传江向禹都公司、海葵公司、胡大雷主张工程款,其应当对与禹都公司、海葵公司、胡大雷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其工程款数额的事实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马传江系根据(2016)皖032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但(2016)皖0321民初2700号案件的原告为禹都公司,被告为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该案工程款的认定以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禹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为依据。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马传江主张工程款应以其自己所订立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为根据,其直接按照蚌埠孝之惠养老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禹都公司之间工程款数额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马传江在本案中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承包案涉工程时是如何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的,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综上所述,马传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马传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增余审 判 员 陈二伟审 判 员 罗正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兆云书 记 员 邵荣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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