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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丹、无锡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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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965号
  • 案件名称

    郭丹、无锡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郭丹;无锡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媛媛;丁玫红;北京恒富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丹,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洁,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成,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媛媛,女,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鸿亮,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玫红,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鸿亮,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孔雀雅园3-23/div>负责人:朱禄盛,该分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丹、无锡天润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媛媛、丁玫红、北京恒富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丹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早在2019年7月第一次审理中,其就提出维修方案,但杜媛媛、丁玫红不予认可,为拖延时间故意申请追加天润福源公司。后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出具了第一份鉴定报告,杜媛媛、丁玫红认为该报告没有实际操作性,一审法院也未积极推动案件解决。本案一审期间经历了二次漏水,根据第二份鉴定报告显示漏水与杜媛媛、丁玫红相关。经过第三次鉴定,最终确定修复费用为27449.6元。纵观整个案件,杜媛媛、丁玫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时间,加上一审法院审理拖沓,导致房屋闲置近3年,一审法院仅认定空置期间为6个月,该周期显然过短。2.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同类型房屋租金在3500元/月左右,其在周新苑小区租房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达10460.27元(其中租金为8460.27元、中介费为2000元),一审法院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过低。3.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分担认定有误。其最初给了29000元的维修报价,因杜媛媛、丁玫红不配合导致多次鉴定,最终鉴定造价也与其第一次报价相近,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鉴定费;案件尚未结束,杜媛媛、丁玫红在漏水遗留问题未修缮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其迫于无奈申请财产保全,该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杜媛媛、丁玫红二审答辩:一审法院酌定以220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的空置期作为郭丹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1.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汇总表1-3行的人工统计为42.428天,即涉案房屋的全部修复工程工期只需43天。一审法院计算180天的空置期,已很大程度支持了郭丹的诉讼请求。2.从郭丹举证的租赁协议内容来看,即便该协议真实,实际发生月租金也仅为2000元/月。其一直建议调解处理本案,但无法达成调解方案。由于郭丹起诉时只是要求明确修复方案,但是后期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不再要求修复,由此产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一定意义上拖慢本案审理进程,所以本案审理时间过长的主要原因在于郭丹。3.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一审法院按照判决结果及过错比例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郭丹的上诉,维持原判。恒富物业公司二审答辩:1.本案是侵权案件,举证原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原审法院查清的事实,其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其公司与郭丹之间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郭丹的房产与楼上302室房屋均已交付使用。郭丹的财产损失是因楼上渗水导致,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区域,其公司没有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3.其公司在业主反映漏水后,及时打开302室房屋房门,及时处置突发事件,避免了郭丹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郭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润福源公司二审答辩:郭丹主张的房屋闲置期间损失由2018年漏水造成,此次漏水与其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混淆了请求权基础。另外,一审法院采取三次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与本案的侵权之诉均无关联,加重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郭丹的上诉,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润福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郭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为侵权之诉。侵权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即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郭丹的损失是由2018年漏水所导致,当时全屋不同地方漏水(包括主卧、次卧天花板),而鉴定意见反映却是2020年阳台漏水情况。即使存在阳台防水层失效情形,并未造成郭丹的实际损失。郭丹也不应当通过侵权之诉向其公司主张。2.一审法院不应对租金损失进行酌定,而应根据实际损害结果做出判断,郭丹主张的实际租金损失仅为8460.27元,但一审法院自行酌定13200元,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郭丹二审答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2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润福源公司、杜媛媛、丁玫红、恒富物业公司虽无意思联络,但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其房屋漏水。2.根据《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含赔偿损失,并未规定损失必须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前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润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杜媛媛、丁玫红二审答辩: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审查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2020年的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的鉴定结论显示,无锡市滨湖区天禧家园C区1-302室(以下简称302室)南阳台有防水要求的地面防水功能失效,防水层渗漏,阳台外侧装饰铝板接缝开裂造成无锡市滨湖区天禧家园C区1-202室(以下简称202室)阳台顶板和相邻墙面等部分出现渗漏水,天润福源公司亦有一定的过错,其对一审判决结论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润福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恒富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天润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郭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媛媛、丁玫红、恒富物业公司、天润福源公司共同按照锡梁信价鉴函[2021]03号工程造价鉴定初稿意见书支付房屋修复费用27449.6元;2.杜媛媛、丁玫红、恒富物业公司、天润福源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涉案房屋漏水导致的房屋闲置损失112000元(该小区同等面积房屋租金均为4000元/月,其基于尽快解决问题及邻里关系考虑,按3500元/月计,从2018年7月至2021年2月)。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郭丹与天润福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约定由郭丹买受202室,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2015年1月22日,杜媛媛、丁玫红与天润福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由杜媛媛、丁玫红买受302室,备案价为927748元,亦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附件有同装饰装修标准,其中约定阳台为地面铺装高级地砖,阳台墙身及天花板为高级乳胶漆,并对其他房间的装修及设备进行了约定。质量保证书中约定五金件保修时间为一年。天润福源公司对以上房屋均按时交房。2018年6月26日清晨,居住在天禧家园****的业主向郭丹反映有水从楼上漏下,当时居住在万科的郭丹即赶到现场查看,发现有水从阳台漏下。十五分钟后,恒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携带302室的备用钥匙将杜媛媛、丁玫红所有302室房门打开,发现杜媛媛、丁玫红阳台热水器角阀破损,水呈喷射状漏出。2018年6月27日,杜媛媛赶到现场查看并且对角阀进行封存并签字,2018年7月份,杜媛媛委托朋友带着装修师傅去郭丹和1楼进行了勘查,装修师傅表示先将水晾干再进行维修,郭丹表示认同。2018年10月,杜媛媛开始对郭丹的主卧和书房的地板进行了替换,对主卧、次卧、客厅、厨房的天花板进行了维修(当时把墙上原有的乳胶漆铲除,重新补了漆、刷了腻子),同时也对1楼的地板与天花板进行了维修。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和剩余物品的维修产生争议。2020年,郭丹发现202室阳台天花板又有渗漏水。一审中,经郭丹申请,法院委托的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出具修复方案(方案详见《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第SF201912227号,鉴定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法院又委托东南公司做漏水原因分析,东南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漏水原因鉴定意见为“302室南阳台有防水要求的地面防水功能失效,防水层渗漏,阳台外侧装饰铝板接缝开裂,造成202室阳台顶板和相邻墙面等部分出现渗漏水迹”。2021年2月9日,经法院委托的无锡梁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信公司)对202室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做出锡梁信鉴函[2021]3号意见书,认为修复费用鉴定总价27449.6元。郭丹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租金进行评估,经法院释明仅要求杜媛媛、丁玫红、恒富物业公司、天润福源公司赔偿费用。302室经鉴定报告照片可见并未封阳台。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鉴定意见书、装修管理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一)关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1.关于修复费用数额,评估公司出具锡梁信鉴函[2021]3号意见书修复费用鉴定总价27449.6元。杜媛媛、丁玫红认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费用也过高,应是15000元,另外涉及到2020年报告中的修复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杜媛媛、丁玫红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合理。修复费用即为27449.6元。2.关于租房损失,郭丹诉请按3500元/月计,从2018年7月至房屋修复可入住之日止的租房损失,但庭审中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租金进行评估,要求法院酌定。关于房屋空置期间,2020年后漏渗水点系在阳台上,并不影响其他房屋居住。故郭丹主张至2021年2月止空置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考虑本案侵权情节,酌定空置期间为6个月。关于月租金损失金额,结合郭丹提供的周新苑小区租赁协议等证据,法院酌定为2200元/月,故该租房损失共计13200元。综上,本案件财产总损失额为40649.6元。(二)关于给付责任人本案中的财产损失,本案中2020室、302室均为精装修房屋。2018年6月26日发生的302室热水器阀门破损致水大量喷出是财产损失的主因。但2018年阀门破损事件后2020年202室阳台又有渗漏水,经鉴定意见书反映“302室南阳台有防水要求的地面防水功能失效,防水层渗漏,阳台外侧装饰铝板接缝开裂,造成202室阳台顶板和相邻墙面等部分出现渗漏水迹”合同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至2020年房屋的防水尚在保修期内。可见天润福源公司也是在财产损失中负有一定的次要原因。恒富物业公司在2018年有业主反映漏水后及时打开302室房门现场处置突发事件,在侵权中不存在承担过错。302室热水器阀门破损和302室南阳台的建设瑕疵两个因素共同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法院酌定天润福源公司负担35%的次要责任;杜媛媛、丁玫红负担65%的主要责任。结合第一、二项争议焦点,故本案件财产总损失额为40649.6元,由天润福源公司负担35%的次要责任,支付给郭丹14227.3元,由杜媛媛、丁玫红负担65%的主要责任,应支付给郭丹26422.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天润福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郭丹赔偿损失14227.3元;二、杜媛媛、丁玫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共同向郭丹赔偿损失26422.3元;三、驳回郭丹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40260元,共计44618元,由天润福源公司负担13385元,由杜媛媛、丁玫红共同负担26770元,由郭丹负担44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30日,东南公司在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同时还就202室南阳台存在渗漏水机的外墙面出具了修复方案。认为漏水原因鉴定意见为“302室南阳台有防水要求的地面防水功能失效,防水层渗漏,阳台外侧装饰铝板接缝开裂,造成202室阳台顶板和相邻墙面等部分出现渗漏水迹”。梁信公司出具的锡梁信鉴函[2021]3号意见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吊顶天棚包含了202室南阳台顶棚修复项目。针对郭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郭丹上诉认为一审确定的6个月的空置期间租金损失过低。根据郭丹一、二审的主张,其因房屋漏水而另行租房居住产生损失就已经达到10460.27元(其中租金为8460.27元、中介费为2000元),虽鉴定机构认为对案涉房屋进行全部修复的工期为43天左右,但漏水势必导致房屋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居住,一审法院确定6个月空置损失已经涵盖了因房屋漏水及房屋修复所导致无法居住的期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确定空置期间租金标准为2200元/月亦符合郭丹另行承租房屋居住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在案涉房屋修复后达到居住标准,房屋空置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郭丹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了“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与保全费均属于诉讼费用,郭丹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天润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2018年以及2020年均存在漏水情况,经鉴定,302室南阳台有防水要求的地面防水功能失效,防水层渗漏,阳台外侧装饰铝板接缝开裂是漏水原因之一。虽2018年即2020年漏水发生在不同部位,但东南公司就两次漏水作出修复方案,且2021年2月9日,无锡梁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整体房屋修复方案进行了评估鉴定。房屋系整体工程,漏水并非单一原因造成,房屋修复的部位也无法做简单区分。一审已经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天润福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确定的房屋空置损失合理,故天润福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郭丹、天润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郭丹、天润福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审 判 员  仓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喆菁书 记 员  庄茂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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