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刘孝成等刘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4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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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4136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刘孝成等刘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刘孝成;刘培荣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4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574259328,单位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42-32号。 负责人:李思睿,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LW,该行客户经理,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69号C4栋1223室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9108121238,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刘孝成,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湟水路幸福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6505083614,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刘培荣,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湟水路幸福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6603043624,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与被告刘孝成、刘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代理人LW,被告刘孝成、刘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83710.14元,其中银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3710.14元(正常息3698.15元,罚息0元,复利11.99元,利息起算截至2021年7月21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7月21日起直至银行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所有利息(正常息、罚息及复利)。以银行系统生成的金额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被告签订编号63020120200031438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8万元,期限1年。该合同于2021年10月11日到期,2021年4月21日起,被告已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并下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息合计383710.14元,其中银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3710.14元(正常息3698.15元,罚息0元,复利11.99元,利息起算截至2021年7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且上述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此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求。 被告刘孝成、刘培荣辩称,借款380000元我二人认可,利息我二人认可,但是我们不认可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证明刘孝成与原告方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二、被告刘孝成应还未还本息合计一览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之后原告经过催收被告仍未还款,逾期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当时是被告刘培荣签收的,欠款清单,证明刘孝成欠原告的钱数及利息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不是1年而是8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刘孝成与青海众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成功确认函、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一张。证明当时被告贷款事宜没有直接和银行对接,是通过信贷员和银行对接,和银行借款的程序是别人对接的,当时签的回单上也没有写借款时间,其中具体借款的过程被告刘孝成是不清楚的,只是最后拿到了贷款,贷款期限是8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确认函和收据均不认可,认为和原告无关;证据一的客户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刘孝成开卡的事实。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被告刘孝成用手机在线上操作,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63020120200031438的《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还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金380000元。2021年4月21日起,被告刘孝成开始逾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2021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向被告刘孝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刘培荣签收。截止2021年7月21日,被告刘孝成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3710.14元(其中未结清正常利息3698.15元,未结清复利11.99元),以上本息共计383710.14元。该借款合同于2021年10月11日期满。 另查明,被告刘孝成与被告刘培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商铺资金周转。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提供的编号为63020120200031438的《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合同》,以被告刘孝成通过手机线上操作,人脸识别并签字的形式签订,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刘孝成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刘孝成与刘培荣均主张借款期限为8年,其二人提交盖有青海众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居间服务成功确认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该借款合同虽以被告刘孝成个人名义签订,但是被告刘培荣认可该笔贷款,并且陈述该贷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商铺的资金周转,受疫情影响,目前无还款能力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孝成、刘培荣与2021年10月1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整,利息3710.14元(正常息3698.15元,罚息0元,复利11.99元,利息起算截至2021年7月21日)。2、被告刘孝成、刘培荣支付2021年7月21日起直至银行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所有利息(正常息、罚息及复利),以银行系统生成的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孝成、刘培荣承担(该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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