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光勇、胡裕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423民初1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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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423民初1154号案件名称
项光勇、胡裕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龙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项光勇;胡裕东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423民初1154号原告:项光勇,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苍南县人,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胡裕东,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兰溪市人,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项光勇与被告胡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光勇、被告胡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多付的一车水泥款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订购131吨水泥,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8日交付给原告25吨,于10月3日交付给原告25吨,于10月5日交付给原告28吨,于10月12日交付给原告28吨。原告分别四次汇款给被告,即于2018年9月12日汇款给被告10000元,于2018年10月10日汇给被告1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汇给被告2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汇给被告16000元。共汇给被告56000元水泥款。但是,被告不按订购数量履行义务,还欠原告25吨水泥没有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水泥款11000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裕东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原告称2018年10月16日这一车水泥没有收到,如果这一车水泥没有收到怎么会打款,那么工程就没办法继续进行,原告也没有和我联系,很明显水泥是已经收到,2019年1月25日这车水泥原告一直未付款,他想拿来抵扣2018年10月16日已经送货的这一次,我也有微信催过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项光勇与胡裕东是浙江老乡,从2018年9月8日起项光勇起向胡裕东购买水泥,并于同年9月12日向胡裕东转账支付水泥款1万元,10月10日转账支付1万元,10月15日转账支付2万元。11月28日晚,项光勇与胡裕东一同吃饭,胡裕东催项光勇及时支付尚欠的水泥款,项光勇询问胡裕东尚欠多少钱,胡裕东告诉项光勇还欠16080元,并将自己制作的挂账单发到项光勇微信上,该挂账单主要记载项光勇购买水泥的时间和价格等内容,其中9月8日购买25吨水泥10500元;10月3日购买25吨水泥10500元;10月5日购买28吨水泥11760元;10月12日购买28吨水泥12320元;10月16日购买25吨水泥11000元,五车水泥合计56080元。11月29日项光勇向胡裕东转账16000元。2019年1月25日,项光勇又向胡裕东购买25吨水泥,价值11000元,项光勇收到水泥后未付款。2月27日,胡裕东通过微信催促项光勇支付该车水泥款,项光勇答复过几天安排。2019年3月24日、4月2日胡裕东又通过微信催促项光勇支付水泥款,两次项光勇均不回复信息。2021年4月8日胡裕东以项光勇于2019年1月25日向其购买水泥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项光勇支付水泥款11000元及利息3600元,合计14600元,项光勇答辩称因其之前多支付给胡裕东11000元,所以让胡裕东送一车水泥抵扣,本院作出(2021)桂1423民初616号判决,判决项光勇支付胡裕东水泥款11000元。另查明,2018年9月8日、10月3日、10月5日胡裕东派送水泥的发货单上有马旭明签字,马旭明是项光勇聘请的员工;10月12日发货单上有项光勇签字;10月16日发货单未有人签字,送货单上标注“温州老板未签字”。以上事实有项光勇提交的《2018年9月10月份销售挂账应收款》《发货单》、胡裕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2018年9月8日购买25吨水泥应付价款10500元;10月3日购买25吨水泥应付价款10500元;10月5日购买28吨水泥应付价款11760元;10月12日购买28吨水泥应付价款12320元,水泥款合计45080元及项光勇已经支付水泥款56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项光勇是否收到2018年10月16日胡裕东派送的25吨价值11000元的水泥。首先,按照项光勇和胡裕东的交易习惯,一般都是收到水泥后才付款,项光勇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水泥款16000元距离10月16日长达一个多月,而且项光勇是在收到胡裕东发送给他挂账单的第二天才付款,项光勇有足够的时间核对自己收到了多少车水泥,应付多少钱,如果10月16日没有收到水泥,则项光勇不会支付水泥款;其次,按照常理,如果发现多支付货款后会及时与对方联系,协商退款。项光勇主张其发现多转了11000元后,与胡裕东沟通过但胡裕东不承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胡裕东反馈没有收到10月16日的水泥,其多支付了11000元的事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项光勇称2019年1月25日其要求胡裕东给其送一车水泥是想抵扣多支付的11000元,但是在胡裕东催其付款时,项光勇称迟点安排,未提及其多付款之事。综合以上分析,虽然10月16日的发货单上没有项光勇签字,但项光勇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至2021年4月份胡裕东起诉要求其支付2019年1月25日的水泥款前项光勇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项光勇已经收到该车水泥,本院予以确认。从2018年9月8日至10月16日,项光勇向胡裕东购买五车水泥,货款共计56080元,项光勇前后四次转账给胡裕东水泥款56000元,项光勇未多支付水泥款,其要求胡裕东退款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项光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项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梅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陆薇薇书 记 员 谭甘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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