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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树、许金玉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302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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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302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宋金树、许金玉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宋金树;许金玉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30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金树,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许金玉,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宋金树与被执行人许金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宋金树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3255元,由许金玉赔偿110929.5元,由陈伟赔偿12325.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7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750元,由许金玉负担6075元。(此款宋金树已垫付,许金玉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宋金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由刘洋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10929.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元,执行费172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1日止,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4.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债务较多,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6.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告知其本案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上述查封财产,如因本案权利未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终本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的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沈飞宇审判员  张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萍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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