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胡沿湘、醴陵市星光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78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782号
  • 案件名称

    胡沿湘、醴陵市星光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醴陵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胡沿湘;醴陵市星光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782号申请执行人:胡沿湘,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醴陵市星光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船湾镇星桥村。法定代表人:谭金文。申请执行人胡沿湘与被执行人醴陵市星光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28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醴陵市星光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沿湘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行为:一、2021年8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醴陵市星光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如期履行;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9月9日向全国法院司法网络查询系统申请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查控,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8月10日,本院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财产。四、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醴陵市星光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约谈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执行金额54883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54883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峰审判员 唐力波审判员 余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执行员 陈仕龙书记员 吴新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