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奕、王文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591执异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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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591执异46号案件名称
林奕、王文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林奕;王文化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591执异46号异议人(案外人):林奕,女,1995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异议人(案外人):王文化,女,1972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新宝,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人:孙向成,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苏昊轩,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开发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向成与被执行人苏昊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奕、王文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奕、王文化称,请求解除东营市东营区的查封和终结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王文化、苏昊轩以苏昊轩名义与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东营市东营区,总价1382508元,其中首付422508元系王文化通过苏昊轩账户支付。2015年6月3日王文化、苏昊轩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王文化、苏昊轩共同从招商银行贷款96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6月4日支付给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林奕与苏昊轩办理结婚登记。自2019年2月起自2021年2月止,林奕与苏昊轩共同偿还东营市东营区贷款金额累计126748.52元,2020年3月份-8月份,林奕对东营市东营区投入58000元进行二次装修。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5月份购房单价为6128.14元/㎡,根据安居客网站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7月底该小区均价为9079元/㎡,可计算得出王文化投入金额902508元同比增值对价为1337089.25元、林奕投入房贷63374.26元同比增值对价为93890.63元。鉴于东营市东营区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房产权益属于王文化、林奕、苏昊轩共同共有,未经共有权人一致同意不能处分房产。异议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异议,请法院裁如所请。原案申请执行人孙向成称,涉案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原案被执行人苏昊轩,涉案房屋的查封和执行均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庭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原案被执行人苏昊轩称,其当时没有能力购买涉案房产,其母亲借用其名字购买的涉案房屋,结婚之后我对象林奕一直还着房贷,该房子的所有权应属于王文化、苏昊轩、林奕三人共有。本院查明,原告孙向成诉被告苏昊轩、第三人苏立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鲁059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向成的诉讼请求,后孙向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苏昊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向成借款2840322.74元、案件受理费14244元;3、被上诉人苏昊轩向上诉人孙向成支付原审第三人苏立强因怠于履行(2018)鲁0502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书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上诉人孙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孙向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7日向苏昊轩及相关人员发出(2021)鲁0591执274号《关于迁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通知》。林奕、王文化于2021年9月4日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5年6月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苏昊轩、王文化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房产名称及处所为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238号东辰清风港第5幢1单元2102号房及储藏室1-1-13号,约定借款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45年6月3日止;抵押人为苏昊轩;保证人为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苏昊轩发放贷款960000元。涉案房屋于2020年8月7日被查封,网签备案显示买受人为苏昊轩,尚未办理房产登记。苏昊轩与林奕于201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能否排除执行等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苏昊轩与林奕于2019年1月29日结婚,涉案房屋系苏昊轩婚前购买,林奕主张婚后与苏昊轩共同偿还涉案房产贷款,不能改变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的相对方和合同权利主体,其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人王文化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苏昊轩共同购买并办理银行贷款,现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网签备案信息显示买受人为苏昊轩,异议人王文化未提供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证实其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和合同权利主体。林奕、王文化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排除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林奕的异议请求;二、驳回异议人王文化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魏成光人民陪审员 王**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宋奕葳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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