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霆、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西古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2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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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593号案件名称
陈霆、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西古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陈霆;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西古村村民委员会;刘桂娟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霆,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西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西古村。法定代表人:佟营,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娟,汉族,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诉人陈霆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西古村村民委员会、刘桂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21民初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霆,被上诉人刘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西古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霆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法院上列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陈霆在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于2005年初从发包方,即本案被上诉人西古村民委员会承包耕地3.2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有正式书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上诉人前几年在外地打工,上列土地被原审被告刘桂娟擅自耕种1.1亩。上诉人有上列耕地承包合同,但因该地被被上诉人刘桂娟耕种,上诉人在西古村委会解决未果的情况卜,向辽中民心网投诉,省民心网于2018年初,责成抚顺县上马镇人民政府解决,镇政府随后与被上诉人村委员研究并决定,将村里机动地分给上诉人3.2亩(包括其中刘桂娟非法地占用的1.1亩),被上诉人西古村委会于2019年4月26日确权发放给上诉人上列耕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上诉人于2005年1月在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依法分得上列土地后,经辽宁省民心网督办,村委会经研究又落实上列土地归上诉人耕种,同时村委会又于2019年4月给上诉人确权发放土地经营权证。由于被上诉人刘桂娟一直耕作上列属于上诉人土地经营权证四至内的耕地,不予归还,上诉人于2021年4月起诉到抚顺县人民法院。县法院裁定认为该案应归政府管辖,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作为西古村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依法享有本村耕地于法有据。上诉人在西古村没有其他耕地,只有涉案的3.2亩承包地(其中包括被告刘桂娟强占的1.1亩耕地),上列耕地,应属上诉人管理,占有、耕种和收益是天经地义的。其次,上诉人主张上列耕地应归上诉人耕种,不仅在承包土地初期就有“土地承包合同”,而且现在还有国家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被上诉人刘桂娟除了强行占有上列耕地外,既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非法耕种。至于刘桂娟在原审庭审中曾说,曾向村里交纳租金问题,只交过三年所谓租金,近五、六年根本没有交租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四、原审法院“本院审查认为”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此裁定驳回陈霆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到本案“裁定书”后,也曾与县、镇政府有关人员探讨,他们也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桂娟所争议的耕地,并不是村委会尚未发包的土地,对双方所争议的耕地,政府意见己经非常明确,该地从法律上就应归上诉人所耕种。由于被上诉人刘桂娟(等)对抗国家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刘桂娟返还强占他人的耕地。为此说上诉人不是没有取得经营权,而是取得经营权后被他们侵占。该案适用《最高法关于承包土地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即人民法院受理与诉讼主体中的“第一条第(二)项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实属应由法院受理判决。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实情,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桂娟辩称,我不同意把地还上诉人,村里到现在也没有通知我把地还给上诉人,地我在正常经营,而且这个地我已经经营20多年,村里哪年分给上诉人的我也不清楚,我被告上法庭才知道。这个地是95年发大水后冲的河滩地,乡里要求恢复基本农田有推土机来给推平了成了地的形状,号召村民有愿意种地就去抽签,一共40多户,我抽中了一亩地,我是1997年种的,前几年的产量根本上不来,我们捡石头、垫土、上肥,现在基本上就成为良田了,村里给我们分这块地的时候说一年交给大队50元每亩的承包费,我们交了几年钱,记不清交了几年了,我外甥的地也被冲走了,我把这块地给我外甥种了几年他交了几年的钱,他种了几年后把地又还给我了,现在还是我种。占地后就不让我们交承包费了。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镇西古村村民委员会未发表答辩意见。陈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桂娟返还四至(东至沟渠,西至沟渠,南至刘国新,北至林洪峰)范围内的土地。诉讼费由被告刘桂娟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霆于2019年4月26日取得了证号为辽(2019)抚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3963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代码210421105213000265J),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地块代码2104211052130000875、承包地块总数1块、承包地块总面积3.20亩。但该地块一直由他人经营,原告陈霆至今未实际取得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陈霆。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霆虽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发包人并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交付给陈霆,且刘桂娟在案涉地块耕种多年并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存在,本案亦存在一审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认为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陈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 颖审 判 员 李 艳审 判 员 李依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耀南代书记员 刘鑫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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