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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维等刘彩霞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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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49号
  • 案件名称

    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维等刘彩霞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维;刘彩霞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49号异议人: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556号边疆世贸综合楼1栋1431室。    法定代表人:刘江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维,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刘彩霞,女,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在本院执行江维与刘彩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对江维申请执行瑞达公司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达公司称,刘彩霞占瑞达公司60%股权,2018年至今刘彩霞一直以瑞达公司的经营收益分期给付江维补偿款。2020年至今受疫情影响,瑞达公司损失巨大,公司经营的产业员工、商户从业者2000余人,商业周边市民超过10万人。刘彩霞无力按照江维的要求每月支付200万元补偿款,如果继续执行,必然影响复工复产,影响瑞达公司的员工、商户的稳定。江维申请法院执行查封,并拟拍卖瑞达公司名下价值405975474.32元的财产,瑞达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瑞达公司财产的执行。    江维称,本人与刘彩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瑞达公司自愿在刘彩霞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提供担保。因刘彩霞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该案已恢复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恢4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人申请执行瑞达公司名下40597574.32元的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可依据本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约定,直接裁定执行瑞达公司的财产。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6日本院对江维与刘彩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7)新0102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一、江维名下瑞达公司30%股权归刘彩霞所有,刘彩霞给付江维对应补偿款60522446.46元;二、刘彩霞给付江维审计费165000元。上述刘彩霞给付江维60687446.4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江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5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民终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彩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6月6日江维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新0102执1677号。执行过程中,2018年8月27日刘彩霞作为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书,写明由天山区两座大厦,将两处房产作为担保,近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9月27日江维与刘彩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写明执行标的61032574.32元,执行费128432.57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彩霞向江维给付300万元(已交付本院);二、刘彩霞自失信、限高解除3个月后,即2018年12月15日开始每月给付江维260万元(给付方式汇入本院账户);三、刘彩霞向本院提供担保,未按约给付由瑞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详见担保书);四、刘彩霞任何一笔未给付,江维即可申请将其纳入失信、限高名单;五、利息以急速时间及本金计算,按照最高法院迟延给付利息标准计算,如何一期未付,按原判决执行;六、执行费128432.57元由刘彩霞负担。同日,瑞达公司将用于担保的房产权属证书原件交付江维代理人赖新刚。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2执1677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刘彩霞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2021年1月19日江维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恢45号。2021年3月29日江维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瑞达公司名下价值40597574.32元的财产。本院向瑞达公司送达上述申请,瑞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尚未作出执行瑞达公司财产或担保财产的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本案执行过程中,瑞达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写明了担保房产具体位置。江维与刘彩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瑞达公司提供担保。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当日,瑞达公司将担保房产权属证书原件交付江维代理人。本院恢复执行后,江维向本院申请执行瑞达公司财产。本院尚未作出执行瑞达公司财产或担保财产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列明了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本案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即瑞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对瑞达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审判员    美丽达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力菲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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