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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壮华、雷勇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445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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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445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邓壮华、雷勇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邓壮华;雷勇;唐琪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44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壮华,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雷勇,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唐琪,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邓壮华与雷勇、唐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9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雷勇、唐琪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邓壮华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雷勇、唐琪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雷勇名下仅有银行存款2517.39元,无登记信息,无网络资金,无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公司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唐琪名下仅有牌号为湘A×××××的宝沃牌(车辆识别代码:021615,未实际控制)的登记信息,银行存款2713.6元,网络资金338元,无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公司登记信息等。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除被执行人唐琪名下有位于长沙县的房产——房产证:71××98外,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前述房屋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执743号案件首封(查封终止日期2023年1月1日)。本院对前述房屋的登记手续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已将参与分配函及申请执行人邓壮华的参与分配申请书等转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本院委托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到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户籍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9月1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前述两台车辆处置,故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1日止,在本案中已完成共计5569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的划扣、发放。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一、支付邓壮华货款本金92.6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6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131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1611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外审 判 员  付建安审 判 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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