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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艾云冬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514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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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514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艾云冬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艾云冬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5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卢华,主任。被执行人:艾云冬,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艾云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沪0101民初15580号民事调解协议确认:被告艾云冬应当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代偿款153,614.92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代偿余额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民事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艾云冬未自觉履行,权利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艾云冬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工商、社保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指定谈话日,被执行人未到庭财产申报,亦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存良审判员  李铭辉审判员  吴昊罡书记员  陈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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