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宗永、杨德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1民初124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3221民初1240号案件名称
邓宗永、杨德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和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邓宗永;杨德军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1民初1240号原告:邓宗永,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敏,男,汉族,系其工友。 被告:杨德军,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邓宗永与被告杨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宗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敏、被告杨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和田县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诉至你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杨德军承认邓宗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宗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江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玉峰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321执2070号之二十三 下一篇 李新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213执恢128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