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2执异3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2执异369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尧邦(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2执异369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93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谢向前,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萌,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悦。被执行人:尧邦(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财联合(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吴亚春。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7号。法定代表人:吴香瑞。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与尧邦(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邦医药公司)、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协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2)二中执字第2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函、报纸公告等证据。本院查明,农行丰台支行与中财联合(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联合公司)、东方协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3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财联合(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九百九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二〇〇八年九月三十日止金额为三百七十万一千九百二十元零一分;自二〇〇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以二千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百分之九点二零七计算;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一千九百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百分之九点二零七计算;按季结息,计收复利);二、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财联合(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六万零三百一十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中财联合(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东方协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农行丰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二中执字第223号立案受理。另查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高检民抗[2014]28号民事抗诉书,内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北京高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高民(商)再终字第3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高民终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33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内载“关于本案债权人的确立问题。华融分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视为有效合同。涉案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华融分公司,并以合法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的债权人应确立为华融分公司。”,判决:“一、尧邦(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复利(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金额为二千七百二十六万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二角六分;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一千九百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百分之九点二零七计算;按季结息,计收复利);二、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尧邦(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六万零三百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尧邦(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东方协和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京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二,农行丰台支行与华融北分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北分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农行丰台支行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三,中财联合(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尧邦(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另,再审审理程序中作出的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定,是再审审理程序的结果,是对原生效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的一种实质性判断,是对原生效裁判缺乏法律效力的终局性评价。即便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变化,作出的判决结果与原判决一致,但二者也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认定或者审判程序而作出,二者的合法性基础截然不同。因此,在原判决被撤销、丧失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以该原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本案中,鉴于(2015)高民(商)再终字第398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1)二中民初字第13319号民事判决及(2011)高民终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以该两份判决为执行依据的(2012)二中执字第223号执行案件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现华融北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2)二中执字第2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据重审后本院所作出的(2017)京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和北京高院所作(2018)京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2)二中执字第22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高华审 判 员 贾奕良审 判 员 曾小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夏 宁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珲春市海韵家具厂、孟庆喜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2404民初2266号 下一篇 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224执15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