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111民初5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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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5126号案件名称
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111民初5126号 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经济开发区场口新区(百丈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28672K。 法定代表人:蒋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祥、金奋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鞍郑路3甲SI-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4979878XF。 法定代表人:卢浩然。 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傅红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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