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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阳城县润城镇人民政府等阳城县润城镇香程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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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159号
  • 案件名称

    郭某1、阳城县润城镇人民政府等阳城县润城镇香程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郭某1;阳城县润城镇人民政府;阳城县润城镇香程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现住阳城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系郭某1之子),现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润城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5220124504719。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润城镇香程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522ME3529461N。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现住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324753Q。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阳城县润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润城政府”)、阳城县润城镇香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润城香程村委”)、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冯街煤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被上诉人润城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被上诉人润城香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西冯街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的上诉请求:1、要求三被上诉人按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违约金(按上诉人总补偿款数额每年10%支付上诉人);2、要求三被上诉人腾房之日起(2020.6.1)为验收腾房时间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润城政府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支付的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一、虽然补偿协议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并不影响权利人向逾期不履行义务人主张违约金权利。1、货币补偿协议三(二)第4条约定了如上诉人不按时搬迁腾空房屋,则每迟延搬迁一天扣除上诉人10%补偿金的违约责任,扣完为止。按此霸道约定,若上诉人延迟10天腾房,补偿金就全部扣完了。根据公平、公正、平等、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若三被上诉人违约,也应当承担对等的违约责任,即从2020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为13575423.61元。一审认为“协议中未对此进行约定”是对协议的机械性理解。2、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为补偿总金额的10%每年,是在四方签订协议、上诉人履行了腾房义务、三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补偿的情况下主张,并非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后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货币补偿协议三(二)第3条约定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186、585条,上诉人有权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验收腾房时间和逾期利息计算都不符合事实。1、上诉人2020年6月1日就腾空了房屋让丙方(村委)验收,有照片、人证为证,是村委迟迟不验收,上诉人也无权指挥村委验收。一审“因双方对具体日期陈述不清为由,酌情确定2021年4月1日为验收日期”损害了上诉人十个月的逾期利息损失。2、因协议甲方润城镇政府未按时履行支付上诉人补偿款的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三方面的损失:(1)2020年6月9日、2020年9月3日上诉人以儿子郭某2名义两次向紫薇兰庭售楼处交纳购房款2万元,由于未能按时交纳房款,售楼处将此房另售他人;(2)由于上诉人无钱购房,一年多来租房居住,租金损失2万多元;(3)2021年紫薇兰庭每套房价已经比2020年上涨近十万元。三项上诉人损失达14万元。        被上诉人润城政府辩称,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房屋腾退需要通过村委验收并达成协议,但上诉人自始未按照协议进行腾退,因此政府不予支付补偿费用,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润城香程村委辩称,村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应该由村委进行验收,现在上诉人本人没有向村委进行申请,村委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没有验收就不应该支付款项,村委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西冯街煤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是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搬迁安置补偿费377009.51元,并按银行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按每年补偿费10%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县。2020年因煤矿采煤沉陷,原告房屋陷入沉陷区。后经申报立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润城镇何庄村所在地面建筑物项目进入搬迁安置,三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阳城县润城镇何庄村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货币补偿搬迁安置协议书。搬迁协议约定,原告搬迁补偿款金额为377009.51元。润城政府负责支付搬迁补偿款,原告及时腾空房屋并办理相关拆迁手续,润城香程村委负责监督验收,西冯街煤业确保企业配套资金足额按时到位。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在原告腾空房屋两个月前,润城政府一次性支付原告50%的搬迁补偿款;原告腾空房屋并经润城香程村委验收,收回房屋,支付剩余50%搬迁补偿款项。后原告腾空房屋,被告润城香程村委于2021年4月进行拍照验收。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补偿款,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阳城县润城镇何庄村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货币补偿搬迁安置协议书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阳城县润城镇何庄村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货币补偿搬迁安置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腾空了房屋,被告润城香程村委于2021年4月进行了验收,被告润城政府应支付原告搬迁补偿款,其余二被告不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方。被告润城政府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润城政府支付搬迁补偿款377009.5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其主张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无依据,自验收之日起以全部搬迁补偿款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较合理。因双方对具体日期陈述不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协议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城县润城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1搬迁补偿款377,009.5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5元,减半收取3477.5元,由被告阳城县润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违约金问题,补偿搬迁安置协议并未约定润城政府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因润城政府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润城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以总补偿款的10%每年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6月1日就已经腾空了房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照片拍摄于2021年4月1日,一审以该照片拍摄时间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其负担(上诉人郭某1已预交695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审判员    杨丽珍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洁书记员    王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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