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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睦锦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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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执977号
  •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睦锦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东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睦锦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2执97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法定代表人:陆华裕,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宾睦锦,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宾睦锦合同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2民初1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协议:宾睦锦一次性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宾睦锦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宾睦锦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宾睦锦在金融机构有少量存款,已冻结。在房产局、车辆管理、住房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工商等部门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宾睦锦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黑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宾睦锦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宾睦锦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恒明审判员  刘满喜审判员  蒋 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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