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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胜坤、刘奇山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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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782号
  • 案件名称

    梁胜坤、刘奇山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梁胜坤;刘奇山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7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胜坤,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陈浩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奇山,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胜坤因与被上诉人刘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胜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陈浩瀚、被上诉人刘奇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胜坤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刘奇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查明梁胜坤与其妻王某某在安康市喜盈门商贸有限公司平利县XX广场从事蔬菜、干货类商品经营,刘奇山向其供应蔬菜,但梁胜坤夫妻已于2017年12月底就与平利县XX广场结束租赁关系,刘奇山与梁胜坤的供货关系也即终止,并且在交易中无论收货、送货还是货款结算,都是王某某与刘奇山进行沟通,梁胜坤并未参与。(2)2017年底后双方供货关系终止,因此梁胜坤自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共向刘奇山支付的四笔款项共计310000元应属偿还2016年3月31日的378300元欠款,而2018年8月20日的欠条系双方的最终结算,但由于王某某此时身体状况很差,未能将2016年3月31日的欠条收回。一审法院查明,扣除刘奇山在梁胜坤公司拉走的竹笋货款326300元后,刘奇山还应向梁胜坤支付176300元货款。(3)李某某李某某是刘奇山的亲属也是刘奇山的合伙人,梁胜坤向其转账是应刘奇山的指示支付货款。2.本案中2016年3月31日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诉讼时效自当日起计算三年,刘奇山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两张欠条均系王某某出具,王某某去世后尚有三个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应当将三名法定继承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对王某某生前债务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违法。刘奇山辩称,1.梁胜坤称其自2018年1月起与刘奇山终止供货交易,那么2018年1月后所支付的310000元必然是用于偿还2016年的欠款,该观点明显错误。若梁胜坤已将该欠款还清,该欠条就不应该在刘奇山手上,并且梁胜坤也没有提供出与2016年欠款数额相同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其已经还清该欠款。2.2016年的欠条与2018年的欠条均属独立的债务结算,若认定2018年的欠条是最终结算,与客观实际以及交易习惯相悖。3.刘奇山主张2016年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欠款出具后,梁胜坤让刘奇山继续为其供货,并且要求给其宽限期,刘奇山鉴于供货关系一直在持续,并且2019年王某某还向刘奇山还款20000元,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从中断后再起算三年,刘奇山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案涉债务属于梁胜坤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去世后,该债务由梁胜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债务继承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未追加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奇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梁胜坤偿还刘奇山拖欠菜款219,500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70,000元利息支付起点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00元;49,000元利息支付起点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后续利息继续追偿);二、诉讼费由梁胜坤承担。庭审中,刘奇山诉请变更为:由梁胜坤偿还刘奇山欠款200,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7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31,5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胜坤与王某某系夫妻,梁胜坤与王某某在安康市喜盈门商贸有限公司平利县XX广场从事蔬菜、干货类商品,刘奇山向其供应蔬菜,2016年3月31日,经结算,王某某、梁胜坤欠刘奇山货款378,3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奇山(2016年3月份以前)的货款共计378,300元(叁拾柒万捌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平利王某某梁胜坤,2016年3月31日”,梁胜坤以及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刘奇山继续向梁胜坤供应蔬菜,梁胜坤陆续从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5月21日向刘奇山汇款2,147,700元。2018年8月20日,梁胜坤以及王某某向刘奇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奇山货款现金170,000元(拾柒万元整)欠款人:王某某梁胜坤2018年8月20号”。2019年1月31日,王某某向刘奇山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21日,王某某向刘奇山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8月11日,刘奇山向梁胜坤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月到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到2020年7月8日以前收到梁胜坤竹笋货款,折合人民币叁拾万零捌仟捌佰元(308,800元)刘奇山2020年8月11日”,出具证明后,刘奇山又从梁胜坤处运走价值17,500元的大鲜竹、小笋丝。2021年3月23日,刘奇山申请对2016年3月31日欠条梁胜坤的签名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经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后,2021年3月31日司法技术室以文书制成时间的鉴定,国内超过三个月以上均无法进行此类鉴定为由退回。一审法院另查明,梁胜坤与安康市喜盈门商贸有限公司平利县XX广场2017年1月1日签订《喜盈门公司场地租赁合同(联营)》,协议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王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刘奇山从事蔬菜销售,梁胜坤多次从刘奇山处批发购买蔬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奇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梁胜坤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梁胜坤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本案焦点为,一、2016年3月31日的欠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梁胜坤是否欠刘奇山的货款,若欠,欠多少?对此分别评析如下: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梁胜坤于2016年3月31日向刘奇山出具欠条后,双方还继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有百万货款的交易来看,刘奇山有理由认为梁胜坤不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刘奇山是可以随时向梁胜坤主张该笔债权的,王某某也于2019年向刘奇山偿还了20,000元。现梁胜坤主张欠条时效已过,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刘奇山主张过该笔债务从而使得该张欠条诉讼时效已过,故本案中刘奇山主张的2016年3月31日的欠条的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梁胜坤是否欠刘奇山货款的问题,梁胜坤抗辩称2016年4月以后汇款的2,147,700元包含已经偿还欠刘奇山2016年3月31日前的378,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200多万元的汇款中没有任何一份汇款凭证明确是偿还欠款,且2016年3月31日之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蔬菜买卖,故梁胜坤的该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偿还了刘奇山2016年3月31日前的欠款,且该欠条的原件仍由刘奇山持有。梁胜坤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中,梁胜坤一共欠刘奇山货款548,300元,刘奇山已经从梁胜坤处运走价值326,300元的竹笋,梁胜坤也当庭同意用运走的竹笋进行折抵,加上王某某已经偿还了20,000元,折抵后梁胜坤还欠刘奇山货款202,000元。刘奇山在最后陈述中主张梁胜坤欠其货款为200,200元,予以尊重。关于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故以刘奇山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刘奇山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加计50%的罚息共计5.77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梁胜坤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奇山货款20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二、驳回刘奇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由梁胜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胜坤提交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债务系王某某生前债务,应当将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纳入本案作为共同诉讼人,一审仅查明王某某去世的时间,而未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证据2、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刘奇山给梁胜坤供货的供货单及资金往来明细,拟证明:1.刘奇山供货、梁胜坤收货的具体方式和交易习惯;2.刘奇山一审中出具的两张所谓“销售清单”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3.刘奇山给梁胜坤供货的时间期限为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供货金额为2479158.00元。刘奇山提交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电话缴费单、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奇山之妻李小燕于2019年8月3日在梁胜坤家中要账产生矛盾然后报警的事实。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刘奇山与梁胜坤的司机刘鹏沟通支付欠款,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梁胜坤对刘奇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警情发生时梁胜坤并不在家,也不知道2016年的条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刘奇山认为梁胜坤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仅能证明提供过李某某的银行账号,不能证实梁胜坤已向该账号转款并且该款系向刘奇山所转。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梁胜坤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已经清偿,不予采信。对刘奇山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不能证实本案主要事实,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胜坤是否应向刘奇山支付货款,若应支付,数额是多少?二、2016年3月31日的欠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于焦点一,梁胜坤上诉称其于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分四笔向刘奇山转款310000元,该款即为偿还2016年3月31日的378300元欠款,且2018年8月20日170000元的欠条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结算,因此梁胜坤只欠刘奇山货款170000元。经查,梁胜坤于2018年3月1日转款60000元、2018年3月22日转款100000元、2018年4月12日转款100000元、2018年5月21日转款50000元共计310000元,上述款项均转入刘奇山银行账户,但转款金额均与378300元欠款不一致,总额也不相对应,而转款凭证上也无任何还款备注,其主张属于还款与常理不符。2016年3月31日欠条出具后,双方仍然继续供货交易,并有多笔银行转账记录,2018年8月20日的欠条中也未注明是对前期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并且2016年3月31日的欠条仍由刘奇山持有,梁胜坤认为2018年8月20日的欠条系最终结算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梁胜坤仍欠刘奇山货款548300元并无不当,梁胜坤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梁胜坤上诉称2016年3月31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首先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奇山可随时要求还款,梁胜坤与王某某亦未明确表示不予偿还;其次,该欠条出具后,双方之间供货交易仍然长期持续,并且有多笔经济往来,上述情况使刘奇山有理由相信其权利不会受到侵害。另,2019年1月王某某向刘奇山还款20000元,并未注明偿还哪笔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即2016年3月31日的欠款,因此该笔欠款自2019年1月王某某还款时中断,刘奇山向梁胜坤主张偿还该笔欠款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梁胜坤上诉称一审未将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债务均系梁胜坤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去世后,梁胜坤对该欠款仍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刘奇山起诉梁胜坤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法定继承人承担责任是基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属于法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对梁胜坤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胜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梁胜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及海审判员  王 佳审判员  柯增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彩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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