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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月娥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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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951号
  •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月娥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某;王月娥
  • 案件缘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娥,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月娥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为王月娥拆除一层建筑物上所有建筑物,确保王某采光、日照和隐私;3.改判为王月娥赔偿王某侵权损失6万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月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虽未对宅院采光、日照及隐私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亦应结合现有证据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应仅以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即未申请鉴定为由,直接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以“结合相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本院对王某之诉讼请求实难支持”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核实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王月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王月娥最初建房就因为王某阻挠造成很多损失,王某(2015)三中民终字第13430号的起诉也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13430号案件时法官也和王某说进行鉴定,但是王某就不进行鉴定。我们两家之间隔着道路,不会对其院落产生任何影响,王某的照片和视频没有经过专业机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对其后院产生了任何采光影响,也不影响其隐私。另外,王月娥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的相关证据一审时也已经提交。王某一直反复起诉,没有任何依据。王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月娥拆除一层建筑物以上所有建筑物,确保王某家采光、日照和隐私;2.王月娥赔偿王某因建完楼房已给王某家造成的侵权损失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月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王某以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为由将王月娥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18)京0113民初4018号。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5)顺民初字第13908号王某1与王月娥、王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王某1诉请法院判令王月娥在原址不得建二层楼,以维护王某宅院和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及隐私。一审法院于该案中判决:王月娥不得在宅院北侧建造二层北房。王月娥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9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三中民终字第13430号案件中经审理,以王月娥拟建房屋应当依据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申请批准,由此形成的房屋建设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9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1的起诉。在(2017)京0113民初1056号王某与王月娥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王某诉请法院判令王月娥拆除一层建筑物以上所有建筑物,确保王某家采光和日照。该案中,一审法院以房屋建设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2017)京0113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为由,裁定撤销(2017)京0113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向王某释明,王某坚持其原诉讼请求,撤销增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当拆除一层建筑物之上的所有建筑物,不包括一层,进行裁判。经2018年2月28日勘验:王月娥所建二层北房已经封顶,有窗户。楼梯通往二层顶部的顶洞,顶洞上方有顶端南高北低的阳光房。阳光房北立面高1.68米,距离北房后墙约1.46米。二层楼顶出檐距离王月娥院内地面高约7.35米,距离北房后地面7.8至8.02米不等。二层北房顶部出檐以上的护栏结构高约1.12米。王某出示《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主张王月娥建造二层房屋未经审批,无合法手续。王月娥认可审批表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涉诉二层楼房在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不需要任何部门审批,也未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并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王月娥出示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为王月娥安装光伏发电设施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建筑未超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无违章建筑。王某反驳称,未超出宅基地范围不能表明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不认可无违章建筑,只是安装光伏发电设施的流程需要。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可以实行规划许可管理,规划许可管理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管理应当与服务相结合,并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规定,申请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不需要提交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应当提交使用集体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申请、符合村庄规划的拟建方案以及四邻意见等材料(四邻意见不一致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形成本村依据),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月娥所建二层楼房未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村规划许可证。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对于王某所提出的拆除王月娥一层建筑物之上的所有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涉诉房屋拆除问题与建造问题属于一体两面性的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案中,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上述裁定作出后,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案号为(2019)京03民终2047号。该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以王月娥家二层建筑影响其房屋采光和日照为由提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之诉,王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涉诉有明确的被告,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40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王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于2020年12月21日录制的视频光盘以及文字说明、王某家宅院照片、四邻书面证言,用于证明王月娥家二层楼房影响王某家采光和隐私;2.张各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北京立泉建材商店出具的证明、光伏发电宣传文件,用于证明王某不能安装光伏发电产生的损失和改建太阳能洗澡间的损失。王月娥就上述证据之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都是王某主观臆断,照片中的二个人是否是王月娥里人看不清楚,王月娥与王某家之间还有一条路,王某家一点影子也没有是不可能的,采光有时间和面积,不是阳光全天24小时照进院子,书面证言都是王某的亲属出具的;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王月娥无关,北京立泉建材商店出具的证明王月娥也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王某花多少钱与王月娥无关。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表示不申请对其宅院采光、日照影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王某就其采光、隐私受影响之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及与王月娥建二层楼房之关联性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相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王某之诉讼请求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光盘一张,里面有三段视频,其中2020年的那一段视频王某一审提交过,2018年冬至的录像和安装光伏发电的员工的录像一审没有提交过,证明2018年王月娥家房屋影响王某宅院的采光,导致王某不能安装光伏发电设备,不能收益,形成大约2万元损失。证据二、照片1张,证明王月娥加盖楼房后对王某方产生采光影响。证据三、收据两张,证明王某原来洗澡间和太阳能都在门楼那块,因为王月娥建楼房给王某造成影响,王某只能将太阳能和洗澡间拆除,再设置到北正房,这过程中发生了改造的费用。证据四、照片3张,证明王某家现状。另外,(2019)京0113民初18789号和(2019)京01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书供法院参考。王月娥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拍摄时间王月娥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改造门楼与王月娥无关,如果因为采光不能使用太阳能,只要把太阳能往西边挪就可以了。证据四、对于太阳能和大门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王某提交的室外西厢房上太阳能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也没有法律效力。王某家西厢房安装太阳能处没有一点遮挡,而且王某家太阳能一直都在他家西厢房那边,从1993年建造一直没有改变过位置,王月娥与王某西厢房是错开的,故不存在遮挡,且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月娥新建房屋的二层是否对相邻关系人王某造成妨碍。王某上诉认为案涉房屋的修建妨碍其采光、日照,影响其隐私。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王某在一审法院释明其是否对采光、日照影响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时对此予以拒绝。通过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案涉新建房屋的二层对王某造成严重妨碍,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拆除王月娥新建第二层房屋并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付 辉审 判 员  于洪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玮玮法官助理  黄晓宇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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