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松、成都佳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1191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11918号案件名称
安松、成都佳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安松;成都佳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1918号申请执行人安松,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浦江县。被执行人成都佳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47号。法定代表人何孝军。安松与成都佳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30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667.40元及利息,执行费195元。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仅有微量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此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30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双华执行员 张兆丰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豪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1918号申请执行人安松,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浦江县。被执行人成都佳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47号。法定代表人何孝军。安松与成都佳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30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667.40元及利息,执行费195元。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仅有微量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此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30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双华执行员 张兆丰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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