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凌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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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578号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凌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凌英;朱配林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578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路南路转角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394300275K。法定代表人:陈朝辉,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振华,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桂凌英,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被告:朱配林(系桂凌英丈夫),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配林、桂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配林、桂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桂凌英偿还贷款本金1.9989万元及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配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桂凌英于2013年1月13日与原告下属文富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立据借款2万元,贷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10.8%。被告朱配林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桂凌英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桂凌英、朱配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桂凌英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文富市支行申请借贷款2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借据,立据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当天被告桂凌英同时签署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付,原告方从被告桂凌英的贷款账户中扣划了余额款11元抵扣了贷款本金,故被告桂凌英拖欠贷款本金为19989元及利息。另外查明被告桂凌英与被告朱配林系夫妻关系,本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实被告桂凌英向原告方贷款系事实;2、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证实被告桂凌英同意家庭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事实。3、借据,证实被告桂凌英于2013年1月13日与原告下属文富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立据借款2万元,贷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10.8%;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催收单,证实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系事实;6、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桂凌英与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桂凌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桂凌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方的借款本息,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朱配林、桂凌英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夫妻关系,且双方签订了连带责任承诺书,本案的债务,系被告朱配林、桂凌英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桂凌英、朱配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89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年利率为10.8%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朱配林、桂凌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迁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谢 静书 记 员 江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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