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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03执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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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03执984号
  • 案件名称

    李淑、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李淑;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03执984号申请执行人:李淑,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中段大众路口(鹰城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26558300。法定代表人:田雨,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淑与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03民初30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李淑购房款215231元,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7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7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75231元。本案诉讼费4529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无证券、股票、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豫D×××××号奥德赛牌汽车一辆,已被多起案件查封,且未实际控制车辆,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2.前往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线下调查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未竣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对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15231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淑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聘请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刘聚海审 判 员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刘 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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