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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玉逊·买买提尼亚孜、杨德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1民初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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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221民初1222号
  • 案件名称

    买买提玉逊·买买提尼亚孜、杨德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和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买买提玉逊·买买提尼亚孜;杨德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21民初1222号原告:买买提玉逊·买买提尼亚孜,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敏,男,汉族,系其工友。    被告:杨德军,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买买提玉逊·买买提尼亚孜与被告杨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买买提玉逊·买买提尼亚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敏、被告杨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买提玉逊·买买提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和田县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诉至你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杨德军承认买买提玉逊·买买提尼亚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买买提玉逊·买买提尼亚孜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江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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