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终2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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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675号案件名称
宋某1、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宋某3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群众,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城,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乳山市人,退休职工,群众,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峰,系被告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宽,宋某3丈夫,男,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撖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04民初958号民事裁定;2.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绪水、邵淑华的遗产,即嘉盛家园一号楼2单元9层4号房屋;嘉盛家园一号楼3单元13层1号房屋,由上诉人宋某1继承3/4份额,判令被上诉人宋某2返还上诉人动迀安置补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宋某1与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3系兄弟、姐弟关系,三人父母宋绪水、邵淑华去世后留有房屋回迁款和两处回迁房屋未分配,且邵淑华于2009年3月16日留有代书遗嘱,将其财产全部留给原告所有,2012年11月27日邵淑华去世。2013年10月19日上诉人宋某1,被上诉人宋某2签署动迁补偿协议并领取动迁款,但此时并未分割遗产,仅仅因动迁工作需要先行领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实体审理。宋某2辩称,诉争遗产范围两处房产,答辩人房屋装修增值部分应物价评估确定对价补偿。动迁协议是书证能够证明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房屋装修使房屋增值,对房屋进行装修和维护是合乎情理的。上诉人未在制定十日内上诉,应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宋某3未发表答辩意见。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案涉两栋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房屋价值返回被告四分之一房款,同时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变更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返回继承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两套房屋的分割问题,经本院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现嘉盛家园的房屋尚未在回迁安置部门进行回迁结算,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尚无证据证明具备房屋初始登记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规定,案涉房屋由营口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现尚未进行登记,故再行处分房屋尚不能发生物权效力,故该房屋物权尚不具备继承分割的条件,应等待该房屋具备登记条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回迁安置补偿款5万元一节,原告曾就该5万元起诉至我院,本院(2017)辽0804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继承款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1的起诉。原告现认可本案中的5万元与上述案件中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被告亦提出该部分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原告该部分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关于本起纠纷的化解,(2014)鲅熊民初字第00181号一审判决书、(2014)营民一终字第1777号终审判决书均确认了邵淑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宋某1应继承父母遗产的四分之三,被告宋某2应继承父母遗产的八分之一,被告宋某3应继承父母遗产的八分之一,故两套回迁楼根据回迁手续记载分别为82.89平方米和80.02平方米,合计162.91平方米,原告应继承122.18平方米,被告宋某2、宋某3应继承20.365平方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0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继承份额应将两个回迁房屋合并计算,结合中院意见,双方可自行按照以下方案进行分割:嘉盛家园一号楼3单元13层1号由原告宋某1个人继承所有。另一套房屋嘉盛家园一号楼2单元9层4号,原告应享有房屋面积为39.29平方米,被告宋某2继承20.365平方米,被告宋某3继承20.365平方米。原、被告之间系同胞兄妹,血浓于水,骨肉亲情之珍贵应重于财产之多寡,不论曾经有多少恩怨,家和万事方兴,双方应友善地对待自己的同胞血亲,也为自己的后代做好榜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已回迁完毕,即坐落于嘉盛家园一号楼2单元9层4号,面积为80.02平方米。及坐落于嘉盛家园一号楼3单元13层1号,面积82.89平方米。应按照继承比例分配。未进行物权登记不妨碍继承的进行。上诉人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9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盖世非审 判 员 唐晓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宫 剑书 记 员 李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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