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加亮与严黎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4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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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4645号案件名称
刘加亮与严黎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刘加亮;严黎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4645号申请执行人:刘加亮,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严黎明,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加亮与被告严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8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加亮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严黎明支付人民币604,9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严黎明因正在监狱服刑,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玉麦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和号牌沪GCXXXX的车辆,上述房产首封法院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且设有大额抵押,本案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另车辆未能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要求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林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祝文龙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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