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706民初2343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706民初2343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诚纬钢结构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06民初2343号之一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袁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笑、顾一莲,上海市友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永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诚纬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董事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苏分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连云港诚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纬公司)、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连云港诚纬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15)连商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诚纬公司应偿还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下简称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本金23949055元及相关利息、费用等,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有权就诚纬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黄海大道南、顾圩路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13号楼、1号厂房在抵押登记范内(359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后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法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随后将本案指定到连云港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20)苏0791执445号】。上述抵押物经过两次流拍后,于2020年12月29日拍卖成交,成交价3500.056万元。为配合后期执行清场,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前往实地核实抵押物现状得知,中磊公司已向诚纬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已被(2015)海民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对诚纬公司的厂房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中磊公司对案涉标的物的拍卖款无优先受偿权,具体原因如下:一、原告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涉案事实,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影响抵押权人的权益,抵押权人对于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抵押权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若中磊公司承建的厂房确系本案抵押物,其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既未审查抵押情况,也未通知工商银行,在抵押物拍卖成交后才知道中磊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一事。可见,原告非因归责于自身原因未能参加(2015)海民初字第00787号案的诉讼程序。其次(2015)海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中磊公司对诚纬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中磊公司申请参与分配(200)苏0791执445号抵押物拍卖款,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抵押权。再者,原告直至中磊公司于2021年1月申请参与分配,才对(2015)海民初字第0077号案件知悉,现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定期限。综上,原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中磊公司承建的厂房并非是原告的抵押物,申请对本案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权的行为系出于和诚纬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抵押权的目的。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00787号判决书审查认定的事实看,中磊公司承建诚纬公司的是2号厂房,建筑面积约为24800平方米,但原告的抵押物为诚纬钢结构名下的1号厂房,建筑面积为23725.5平方米。而且,经原告了解,(2015)海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在2015年4月29日进入执行程序,中磊公司未对案涉抵押物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在2015年10月26日被裁定终本后也从未申请恢复执行积极行使权利,而是在(2020)苏0791执45号司法拍卖案涉抵押物后突然提出申请要求优先分配其份额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认为中磊公司对案涉抵押物的拍卖成交款不享有任何优先权,且有理由认为中磊公司和诚纬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优先权。即使中磊公司承建的厂房是原告的抵押物,但其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已过法定时间,可见(2015)海民初字第00787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抵押物于2014年1月16日取得房产证,而竣工验收是办理权证的前提条件。可见,该抵押物的竣工时间必定在2014年1月16日之前。若中磊公司承建的确系本案抵押物,但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然而,(2015)海民初字第00787号案并未对竣工时间予以审查,而是直接认定中磊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磊公司与诚纬公司、中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5)海民初字第00787号】的诉讼标的是诚纬公司2号厂房工程款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华融公司对诚纬公司享有的是借贷债权及抵押权,抵押权的范围是对诚纬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13号楼、1号厂房。因此,华融公司对(2015)海民初字第00787号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该案处理结果也不影响华融公司的实体权利,即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对于(2015)海民初字第00787号案件,华融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无权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华融公司既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9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娜娜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朱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6刑初1366号 下一篇 张星亮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304执17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