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6刑初136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刑初1366号案件名称
朱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朱旭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刑初13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旭,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21年6月9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1年5月间,被告人朱旭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关联U盾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朱旭非法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被用于电信诈骗,被骗人员王某1于2021年5月31日向该银行卡转账共计36.8万元;其非法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49)被用于电信诈骗,被骗人员王某2、陈某、梁可莹等25人于2021年5月23日向该银行卡转账共计30余万元,且该银行卡转入流水达112余万元;其非法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8)被用于电信诈骗,2021年5月31日,被骗单位山丹县丹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向该银行卡转账共计71.5万元,且该银行卡转入流水达80余万元。2021年6月7日被告人朱旭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某等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庆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韩 凤书 记 员 董俞萱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