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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舟、向春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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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502号
  • 案件名称

    李德舟、向春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李德舟;向春光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衡,上诉人之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春光,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诉人李德舟因与被上诉人向春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向春光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春光承担。事实和理由: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外雨水管道包含在图纸范围内,属于向春光施工范围,但向春光并未施工完毕。向春光未施工的部分由李德舟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并实际支付68800元,该款项应在向春光的工程总额中扣减,一审法院酌定扣减1元/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向春光辩称:我进场施工时,李德舟口头承诺单价32元/平方米,施工范围包含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等内容,我做应急照明预埋至13层时李德舟才与我补签合同,签合同时说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等内容不需要我做,将单价调整为26元/平方米。我认为一审判决将我的工程款扣减1元/平方米错误,但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德舟的上诉。向春光一审起诉请求:李德舟给付欠款61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向春光作为承包方、李德舟作为发包方,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工程概况:2#楼水电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公馆;工程内容:完成2#楼、水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内电气安装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具体按实际完成内容结算);承包范围:现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电气、建筑给排水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分包总价:主楼按……计算(竣工验收后),具体面积以土建结算面积为准,地下室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标书定额人工单价每平方米26元(交土建总包管理费)结算;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95%,余款5%,两年保修期满后1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向春光进行施工,但未完成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外雨水管道等工程,只是对应急照明预埋工程完成部分施工。一审中,双方对面积按12677平方米计算、已支付工程款为268000元确认一致,对施工图纸包括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外雨水管道等工程也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李德舟出示案外人荀金超、荀冲、王威等人的收条,证明李德舟实际支付给上述人员的劳务费系向春光未完成部分,应当从应付的劳务费用总额中予以扣减,向春光不予认可。对向春光没有施工的案涉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外雨水管道等工程价款,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劳务分包协议虽无效,但向春光实际提供了劳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李德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对向春光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扣减。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在(2021)苏08民终2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证人李某,4证实2017年涟水本地高层建筑水电安装劳务费用正常价格为27-28元/平方米,低层为25-26元/平方米;如果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外雨水管道不做,正常会扣减不超过2元/平方米。本案中,涉案工程为高层建筑,合同价格为26元/平方米,其已低于市场价1-2元/平方米,又因向春光对应急照明预埋工程完成部分施工,法院酌定向春光的分包单价扣减1元/平方米,即按2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用合计316925元,扣除已付款268000元,尚欠48925元,应由李德舟支付向春光。关于李德舟提出将未完成部分另行发包给其他人完成,已超额支付劳务费用的抗辩主张,因李德舟对向春光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法院已酌定扣减该部分费用,故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李德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向春光水电劳务费用489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李德舟负担511元,向春光负担159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德舟向本院提交:江苏大九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决算书(包含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向春光未施工的部分决算金额为62000元,应予扣减。向春光质证称:对该决算书不予认可,该决算书是按国家定额计算,但本案双方是协商议价。向春光提交:李德舟与案外人王波签订的水电分包施工合同,证明李德舟分包给案外人王波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和外雨水管道。李德舟质证称:对该合同无异议,但王波的实际施工范围包含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和外雨水管道。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德舟提交的案涉工程决算书系其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制作,且该决算书按定额计价,而本案双方采用协商议价方式,故本院对决算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向春光提交的李德舟与案外人王波签订的水电分包施工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份合同仅约束李德舟与案外人王波,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虽约定按图施工,但未在合同中列明承包范围明细,故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单价26元/平方米是否包含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外雨水管道等内容产生争议。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比照27-28元/平方米(包含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外雨水管道)的市场价格,认定案涉合同单价26元/平方米已低于市场价,并考虑到向春光完成部分应急照明预埋施工,酌定按25元/平方米计算向春光已完工程总额并无不当。李德舟主张应扣减其将向春光未施工内容另行发包给他人所支出的68800元,本院认为,实践中,工程总包的价格一般低于各分项工程单独分包的价款总和,故李德舟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外雨水管道单独分包给案外人所约定的价款并不能约束向春光。因李德舟与向春光所签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明确,向春光未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外雨水管道施工完毕,一审法院已结合市场价对合同单价作出调整,故李德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德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李德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马玉宝审 判 员 刘玉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钟 岩书 记 员 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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