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5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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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5473号案件名称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美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5473号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英,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刘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238.84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83.36元(按照月2息2%自2018年11月28日起算,现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起);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8,62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005077041001。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48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美英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个人贷款申请表》、授权书、个人保障服务须知、合同的重要事项提示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刘美英提供了借款,但刘美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刘美英偿还欠付的全3部款项,故对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刘美英归还本金6,23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贷款利率为2%、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动调整月利率为2%(该利率包括月贷款利率、月客户服务费率、月贷款管理费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期期款还款明细》,刘美英应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等费用为2,379.08元,之后的利息等费用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38.84元;二、被告刘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等费用2,379.08元(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后续利息等费用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三、驳回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亦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婧书 记 员 刘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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