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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建庆、高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8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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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8993号
  • 案件名称

    施建庆、高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施建庆;高利军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8993号 原告:施建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燕,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军,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施建庆诉被告高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案外人黄新富介绍后将萧山区新塘小学资源教室改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承包给原告,并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118000元,进场施工支付工程款4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40000元,在2019年春节之前付33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维修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完工,2019年9月底验收合格,且已过一年的保修期,无质量问题。被告在2019年7月24日左右通过现金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并支付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萧山区新塘小学资源教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新塘街道资源改造教室工程结算书、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萧山区新塘小学资源改造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高利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萧山区新塘小学资源教室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合同总价118000元;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后付4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40000元,在2019年春节之前付33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维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2019年7月20日,萧山区新塘小学将其新塘小学资源教室改造工程发包给杭州萧城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55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承包主体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施工完成的新塘小学资源教室改造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已支付40000元,剩余工程款78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以及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建庆工程款78000元,并赔偿以工程款7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高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高利军负担。施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燕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汪宇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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