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雍绍中物流有限公司、杜红梅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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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112号案件名称
成都雍绍中物流有限公司、杜红梅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成都雍绍中物流有限公司;杜红梅;高翠芳;范成源;曾义伟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雍绍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1层1119号。法定代表人:雍绍中,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梅,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翠芳,女,194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成源,男,200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义伟,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成都雍绍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绍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红梅、高翠芳、范成源、曾义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绍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定雍绍中公司与范继育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杜红梅、高翠芳、范成源(以下简称杜红梅等3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杜红梅等3人的亲属范继育生前所驾驶车辆、工资发放以及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均与雍绍中公司无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曾义伟和范继育之间系雇佣关系,不能证明雍绍中公司与范继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根据雍绍中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承包协议书》以及曾义伟的陈述,该公司与曾义伟系运输线路承包关系,曾义伟与案外人成都兴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长远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曾义伟以个人名义对外招聘司机,从事运输活动。2.根据曾义伟提交的《购车合同》《购车收据》,范继育生前所驾驶的车辆购车价款系曾义伟全额支付,曾义伟就该车辆在2018年4月11日与兴长远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登记在兴长远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以及盈利收入、风险承担等均系曾义伟个人负责。3.曾义伟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曾义伟在2018年6月15日通过其侄女的微信转账给范继育2383元劳动报酬。对范继育的招聘、工作安排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系曾义伟个人行为,雍绍中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二)雍绍中公司在交警部门和仲裁机构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均为误解,该公司对该自认的法律后果并不知晓,但雍绍中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便还原了事实,应当依客观事实为准。1.相关生效裁判载明的范继育生前系雍绍中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内容,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曾义伟和范继育家属的要求,为了配合办理事故理赔而作出的陈述。该陈述系基于同情而作出,并未意识到该陈述会导致侵权与工伤待遇双从赔偿的情况,并致雍绍中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曾义伟在仲裁审理中的陈述,其系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对方应对事故负全责,曾义伟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之后经过咨询得知可能会产生双赔情况,故就想推卸责任让雍绍中公司认可范继育生前系其公司员工。而由于雍绍中公司与曾义伟存在路线承包关系,导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雍绍中产生误解而作出了相应自认。杜红梅等3人辩称,范继育与雍绍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曾义伟述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雍绍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范继育与雍绍中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雍绍中公司与范继育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雍绍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继育生前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是否与雍绍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杜红梅等3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案涉仲裁机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中,雍绍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陈述范继育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且已经生效的(2019)川07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也已经查明,范继育生前系雍绍中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范继育生前系受雍绍中公司的管理与安排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双方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范继育生前与雍绍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雍绍中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曾义伟系案涉川A4××××货车的实际车主,范继育生前驾驶该车辆系受曾义伟所聘用,雍绍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基于同情考虑或存在误解而作出相应自认等,但并不能就此否认本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作出的相应认定,故本院对雍绍中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成都雍绍中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雍绍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钧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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