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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宁、忻敏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12民初10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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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12民初10592号
  • 案件名称

    徐宁、忻敏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徐宁;忻敏敏;忻剑威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12民初10592号 原告:徐宁,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忻敏敏,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邦、邵宁,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剑威,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徐宁、忻敏敏为与被告忻剑威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和宁波市润达典当有限公司(原告已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且已另行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诉前调立案并于同年6月8日转为正式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忻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邦、被告忻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解除原告徐宁、忻敏敏与被告忻剑威签订的关于宁波市江北区云鹭湾南区18幢217号207,跃207房屋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忻剑威返还原告徐宁、忻敏敏已支付的购房款1230000元;三、判令被告忻剑威返还原告徐宁、忻敏敏已支付的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银行按揭款277500元;四、判令被告忻剑威返还原告徐宁、忻敏敏垫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面积补差等费用46049.51元;五、判令被告忻剑威赔偿原告徐宁、忻敏敏可得利益损失104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忻敏敏与被告系亲兄妹,原告徐宁与忻敏敏系夫妻。自2017年开始,原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提出以房抵债,原告表示同意。2018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云鹭湾霞鹭院18幢217单元207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转让协议,约定原属忻剑威的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296万元,已支付转让款123万元(借款转计,123万元中包括两原告于2018年6月出卖房产所得款111万元),并约定2018年10月起案涉房屋的按揭费用由原告承担。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的钥匙,现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自2018年10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一直按约及时履行按揭款支付义务(2018年10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按揭款,2018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按月支付按揭款)。房屋转让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配合。 被告忻剑威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属实,对原告诉称的已付款项无异议,同意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徐宁与忻敏敏系夫妻,原告忻敏敏与被告忻剑威系兄妹。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两原告借款100多万元,后双方商定以房抵债。2018年10月7日,被告出具《房屋转让说明》一份,载明将属其所有的云鹭湾霞鹭院18幢217单元207室房屋转让给两原告,转让金额为296万元,已付123万元,从2018年10月起按揭款由两被告支付。当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两原告。之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按揭款,2018年10月至2021年4月共计已支付按揭款277500元。另外,两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为被告垫付过涉案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面积补差等费用46049.51元。商定房屋转让事宜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 2020年9月22日,被告与宁波市润达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不动产典当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涉案房屋抵押向宁波市润达典当有限公司典当100万元,典当期限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票中载明典当的涉案房屋估价为4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转让说明》、信用卡账单、签收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宁波市润达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当票、《不动产典当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徐宁、忻敏敏与被告忻剑威间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与两原告协商一致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两原告后,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非但未予协助,还将涉案房屋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典当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当票由被告本人签字,当票中载明涉案房屋的估价为400万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低于该价格的证据,原告以该估价与双方约定的涉案房屋间的差价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宁、忻敏敏与被告忻剑威间关于宁波市江北区云鹭湾南区18幢217号207,跃207房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忻剑威返还原告徐宁、忻敏敏已支付的购房款1230000元; 三、被告忻剑威返还原告徐宁、忻敏敏已支付的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银行按揭款277500元; 四、被告忻剑威返还原告徐宁、忻敏敏垫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面积补差等费用46049.51元; 五、被告忻剑威赔偿原告徐宁、忻敏敏可得利益损失1040000元; 六、被告忻剑威支付原告徐宁、忻敏敏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一至六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548元,减半收取为13779元,由被告忻剑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优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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