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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盛、李志刚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723民初2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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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723民初2066号
  • 案件名称

    汪盛、李志刚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汪盛;李志刚;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723民初2066号原告:汪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李志刚,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5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70897U。法定代表人:郭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汪盛与被告李志刚、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汪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盛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桂凌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723民初2066号原告:汪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李志刚,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5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70897U。法定代表人:郭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汪盛与被告李志刚、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汪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盛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桂凌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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