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摩托车厂、株洲长信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民初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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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初105号案件名称
株洲摩托车厂、株洲长信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株洲摩托车厂;株洲长信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民初105号原告:株洲摩托车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诉讼代表人:杜智,株洲摩托车厂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毅,男,株洲摩托车厂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长信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社区株洲摩托车厂三车间第三跨后半部。法定代表人:朱灿辉。原告株洲摩托车厂与被告株洲长信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及所涉租赁物在株洲市芦淞区管辖范围内,因原告株洲摩托车厂破产而产生的衍生诉讼案件数量较多,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高效和便捷,且已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易文胜审 判 员 李少华审 判 员 张晓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曾海燕书 记 员 罗茜琼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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