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傅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44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4427号
  • 案件名称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傅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傅文新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4427号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新,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诉被告傅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171.8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等费用合计6,772.4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现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44843123002)。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傅文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贷款本金20,000元,分期期数36,每月还款额916.08元,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1%,折算年华综合息费率36%,月客户保障服务包手续费67.4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15元;2、傅文新已还贷款本金1,828.11元、利息1,934.86元、客户服务费967.43元、保障服务费337元、灵活还款服务包费75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未按时还款。截至2020年4月20日,傅文新尚欠捷信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8,171.89元及利息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借款人须知、还款计划表、授权书、招商银行交易记录、每期期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与被告傅文新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个人贷款申请表》、授权书、个人保障服务须知、合同的重要事项提示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捷信金融公司依约向傅文新提供了借款,但傅文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捷信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傅文新偿还欠付的全部款项,故对捷信金融公司要求傅文新偿还贷款本金18,17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等费用,双方约定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1%、月客户保障服务包手续费67.4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15元,捷信金融公司主动调整上述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包括月贷款利率、月客户服务费率、月客户保障服务包手续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傅文新应向捷信金融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以欠付本金18,171.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171.89元;二、被告傅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以欠付本金18,171.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三、驳回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傅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遥书 记 员 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