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81刑初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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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刑初481号案件名称
李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波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3日被神木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431号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波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9U978号白色“江铃”牌小型轿车,沿神木市西沙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供热站附近处时,被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滨河新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经榆林市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波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深刻认识到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文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俊芳 书 记 员 麻 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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