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龙永才、彭永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211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2111号
  • 案件名称

    龙永才、彭永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龙永才;彭永斗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2111号申请执行人:龙永才,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执行人:彭永斗,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关于龙永才与彭永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川152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永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龙永才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支付各项损失25000元;2.支付垫付的案件诉讼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5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二、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因未冻结到较大金额,暂未进行扣划。2021年9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微信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4326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四、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不申请律师调查令,也不申请悬赏执行。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5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玲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