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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成荣等翟海波、朱俊萍、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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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472号
  •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成荣等翟海波、朱俊萍、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成荣;翟海波;朱俊萍;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荣,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海波,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俊萍,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马献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富,男,系该公司项目投资建设部经理。    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荣,原审被告翟海波、朱俊萍、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兴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被上诉人王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原审被告翟海波、朱俊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兴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王成荣并非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江苏兴厦公司主张权利。江苏兴厦公司与朱俊萍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朱俊萍对工程整体进行施工,朱俊萍办理了所有案涉工程的手续,支付材料款并与江苏兴厦公司进行结算,朱俊萍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王成荣,朱俊萍与王成荣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王成荣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江苏兴厦公司主张权利,一审错误的将王成荣认定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显属错误。二、一审对王成荣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定错误。1.朱俊萍在工地的负责人和管理人为成好玉和翟海波,成好玉在与王成荣、技术人员陈江现场测量后,于2014年12月12日给王成荣出具了“王成荣各种款项汇总”一份,该汇总单对王成荣实际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均做了涵盖,共计金额为1,499,287元。王成荣在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将该汇总单作为主要证据,并对该汇总单中的内容全部认可,故该汇总表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后王成荣仅对该汇总表中的部分内容认可,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一审不考虑该法律原则,显然有失公平。2.一审将王成荣认可的“汇总”表中的工程量与案涉工程审计工程量结合计算,并按照王成荣与新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作为定案依据,严重损害了江苏兴厦公司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益。王成荣与新蒲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江苏兴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新蒲公司与案涉工程也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按照审计报告认定王成荣的工程量,则工程价款也应该按照审计报告的综合价款认定,一审采取合同单价认定显属错误。工程中确实有增加变更量,但王成荣仅仅提供的是人工,故在汇总表中的人工等项目中已经给予了计算,而一审判决却在王成荣认可“汇总表”中的价款再加审计报告中变更增加的部分,显属错误认定。三、工程款江苏兴厦公司已经超付,并且江苏兴厦公司与朱俊萍支付的29,880元款项中,江苏兴厦公司提交了王成荣签订确认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王成荣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江苏兴厦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如果确实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利息也只能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王成荣辩称,在江苏兴厦公司中标后,对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了王成荣一部分,王成荣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于王成荣应结算的工程价款计算是正确的,对王成荣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审计报告中所确定的实际的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中有重复计算认定的,请求二审予以查明。    翟海波、朱俊萍述称,认可江苏兴厦公司的上诉意见,王成荣是一个施工班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成好玉已经跟王成荣进行了结算,双方均是认可的,不应当按照江苏兴厦公司与水务公司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把签证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全部算给了王成荣,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请求二审予以审查。    水务公司述称,水务公司与江苏兴厦公司签订的合同,江苏兴厦公司是否进行分包,我公司不清楚,合同中约定是禁止分包的。审计报告是水务公司与江苏兴厦公司结算的依据,而江苏兴厦公司与王成荣之间怎么结算,我公司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    王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兴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11,989元;2.江苏兴厦公司支付利息(金额971,989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211,989元自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2日2020年9月25日间的利息不再主张);3.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发包人翟海波以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浦公司)名义与王成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就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支垫工程施工协商达成一致。一、工程名称: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支垫工程施工;工程范围:供水管网支垫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哈密市三水场至八一路前进西路交汇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920元/m³;二、工程质量要求及保修条件:按国家及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交合格工程;……;四、工程款支付方式: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及业主付款比例付给乙方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负责清槽、实验报告。”2013年秋冬季王成荣即组织人员进行供水管网支垫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底交工。2014年12月12日,翟海波方的项目负责人成好玉给王成荣出具“王成荣各种款项汇总”一份,载明:“一、镇墩合计方量1.94m³×920=86480,2.539m³×500=269500;3.(第一次水渠内钢筋与肆段砖墙)2600;4.(补年前素混差价6.78×4.20)2840;5.(三水场内砖6000,沙8m³,水泥10袋)3700;小计365,120元。二、井、其他1.钢混518.496m³×1400=725894;2.素混55.751m³×500=27875;3.砖墙67.245×400=26898;4.小井11×4000=44000;5.盖板29.325m³×1200=35280;6.用车半天500,小计860447。三、什(十)项1.人工A700×160=112000;2.(13年)人工B240×160+5000=43400;3.(13年)(1)铲车5850(有条)、(2)砌砖3000(有条)、(3)挖双管土方3500(有条),合计12350;4.钢筋翻工14T×1800=25200;5.拉土193车×130=25090;6.51个井台×180=9180;7.韩井25井×600=15000;8.戈壁滩丰土30000;9.大井支砖墩1000砖500,小计272720。共计1,499,287元。”。2014年12月12日翟海波在该汇总单上签署意见“经计算均认可共计壹佰肆拾玖万玖仟贰佰捌拾柒元整。哈密市城市供水二期(施工一标段)土建工程全部。翟海波,2014、12、12。”因王成荣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能支付,引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王成荣认为其未在成好玉出具的单据中签字,该单据不能全面涵盖其实际施工量及价款。其将该单据中部分认可的工程量与案涉工程审计中的部分工程量结合计算,认为其施工工程价款共计2,323,032元。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前期支付的1,351,043元及后期支付的先予执行款、执行案款、水务公司付款等760,000元,付款合计2,111,043元,现欠付工程款211,989元。对欠付款要求江苏兴厦公司承担,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翟海波系职务行为,朱俊萍与本案无关,故不要求两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021年3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上述几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查看,江苏兴厦公司现场技术员陈江及朱俊萍的现场负责人成好玉亦在现场一同查看。现场了解到,王成荣施工的镇墩、支垫工程均被隐蔽在路面以下,且每个镇墩在施工完成后即被封闭,属于隐蔽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成好玉在查看现场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镇墩情况汇总”及“井及其他综述”的资料,其和陈江陈述,该资料系他俩和王成荣三人对王成荣施工的镇墩、井等工程的实地测量。该资料没有签署时间,亦无任何人签名,“镇墩情况汇总”中的部分地方在方量处有“不对、都不对”字样。陈江陈述,三人测量时,镇墩已经被封闭,该测量数据与实际施工数据可能存在误差。王成荣对成好玉出具的汇总单中认可部分为:第一项中的3、(第一次水渠内钢筋与肆段砖墙)2600,4、(补年前素混差价6.78×4.20)2840,5、(三水场内砖6000,沙8m³,水泥10袋)37003认可,对1、94m³×920=86480,2、539m³×500=269500不认可,该认可部分工程价款为9,140元;对第二项中的1、钢混518.496m³×1400=725894,2、素混55.751m³×500=27875,4、小井11×4000=44000,6、用车半天500认可,对3、砖墙67.245×400=26898,5、盖板29.325m³×1200=35280不认可,认可部分工程价款为798,269元;对第三项全部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2,720元。上述三项认可部分合计价款为1,080,129元。双方争议的镇墩工程量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如下:1.混凝土镇墩:据工程结算报告书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签证,相应工程价款增加。成好玉在出庭中陈述,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镇墩全部由王成荣施工完成,故镇墩工程价款应支付给王成荣。工程结算报告书显示混凝土镇墩为1052.66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920元计算,应为968,447.2元。2.对于增加变更项:作为转包方兴厦公司未证明该增加部分为王成荣外的他人施工,庭审中,陈江认可下列项目中由王成荣施工地为:工程结算报告书结算审核说明中四结算审核中需要说明的事项3、合同外工程变更“(3)应甲方要求K0+031至K5+440段土方回填至原地面后其上做梯形土埂,推土方共计8531.97,此造价增加4.6万元;”“(5)在施工过程中,管道穿越K5+191修理厂围墙及修理厂混凝土场地,需拆除并恢复围墙2道,围墙长13.8米,宽0.24米,高2.5米;需破除及恢复修理厂内混凝土地面,破除及修复C25混凝土地面长76米,宽4米,后(厚)0.2米,末端K11+814处按甲方要求设置C30混凝土固定墩,尺寸为5.5*3*4.5;因管线穿越G30高速公路,需拆除并恢复K0+480处高速公路围栏15米,以上项目造价增加18万元。”该项中“因管线穿越G30高速公路,需拆除并恢复K0+480处高速公路围栏15米”不是王成荣施工。工程结算报告书载明:工程拆除并恢复围墙2道为16.56m³,王成荣同意“需拆除并恢复围墙2道,围墙长13.8米,宽0.24米,高2.5米”按照单价400元计算,为13.8*0.24*2.5*2*400=6,624元;认可地面恢复及固定墩是王成荣施工的,工程结算报告显示,恢复地面价款为1,119.33元,固定墩价款为15,166.01元;“(6)在施工过程中,管道穿越K10+550-K10+628段管线穿越兰新铁路涵洞增加砖墙78.26m³,钢筋混凝土盖板2*1*0.2共计94块,拆除恢复钢制栏杆扶手78米,此项造价增加8.7万元”,该项显示的“盖板、砖墙”与汇总单中第二项第5小项的“盖板、砖墙”属同一项。庭审中,水务公司陈述,本项中的7.8万元系该项内容中的所有项目价款;签证变更(008)“兹有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哈密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因涉及变更上混凝土井室尺寸变化,导致已绑扎完成的4个井室钢筋无法使用,需拆除后重新加工,造成原材料的浪费。K0+028-K0+214段管线因发洪水冲毁已安装但未回填DN1000球墨铸铁管管道186米,需对冲毁段进行管道拆除、开挖、重新安装。”工程结算报告书载明该项价款为40,923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王成荣认为起诉前,被告共支付1,351,043元。诉讼后,王成荣申请先予执行,于2019年8月23日先予执行江苏兴厦公司140,000元,2020年1月21日先予执行江苏兴厦公司150,000元。(2019)新22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本院依据该判决,于2020年9月25日执行江苏兴厦公司300,000元,2020年9月25日执行江苏兴厦公司70,000元。2020年7月7日水务公司两次向王成荣支付共计100,000元(一次95,000元,一次5,000元)。被告认为起诉前已经向王成荣支付1,492,323元。对起诉后,法院先予执行并依据判决执行及水务公司支付给王成荣款项共计7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为诉讼前付款金额计141,280元。该金额共涉及11笔款项,具体为:1.2014年1月17日支付80,000元,王成荣认为此款与2014年1月18日支付的80,000元为同一笔款,只应计算一次付款金额。两张收条显示收到款项分别为支墩工程款和木材款。2.2014年5月15日支付200元运费的证明。被告认为是替王成荣垫付的拉材料的运费,王成荣确认后于2014年7月15日在该证明上签名,属于付款项;王成荣认为是报销凭证。3.2014年3月30日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60元、280元,合计540元。被告认为是替王成荣购买的材料,向商家付款后找王成荣签确认;王成荣认为是替翟海波购买的材料,且翟海波已经将540元给了自己,不应再计入付款金额内。4.2014年6月26日王成荣、黄庭喜出具借款400元借条。王成荣认为是河南产业园区综合楼项目发生的借款,该借条没有标注管网工程的就是综合楼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就是管网工程的。5.2014年5月26日1,000元的证明。被告认为是替王成荣支付的拉土方的运费,王成荣在2014年7月15日确认后签名,应属于付款项;王成荣认为是报销凭证。6.2014年8月30日付款13,690元交易凭证。被告认为交易受理单中已经备注款项用途为:楼工地、供水人工费,系管网工程的款;王成荣认为是综合楼的款项,与本案无关。7.2014年9月10日王成荣出具证明,载明为八一路供水管网人工费20,400元,王成荣对此予以认可。8.2014年10月24日王成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八一路供水管网材料费7,800元,王成荣对此予以认可。9.2014年11月4日王成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八一路供水管网红砖材料费2,000元,王成荣对此予以认可。10.2014年11月23日成好玉签名的欠条15,000元。被告认为是成好玉去商户张虎处购买的钢筋用于王成荣施工的工程中,成好玉付款后将欠条收回来,王成荣确认后在欠条上签名。王成荣对此不认可。11.2014年12月14日朱俊萍向王成荣付款250元的凭证,交易用途显示为供水人工费;王成荣仅对此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为本案款项。2013年8月30日,水务公司与江苏兴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水务公司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江苏兴厦公司,工程总价款为5,934,299.58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江苏兴厦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的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已经审计完毕。目前水务公司欠付江苏兴厦公司约249万元。水务公司只认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江苏兴厦公司,与新浦公司无任何关系。江苏兴厦公司与朱俊萍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作为总承包人,从水务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朱俊萍,认可朱俊萍承包人身份。朱俊萍陈述,其与翟海波系夫妻,与王成荣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新浦公司印章,是因为其以前是新浦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签合同时使用了该印章,案涉工程与新浦公司无任何关系。自己承包工程后又将镇墩、井等部分工程包给了王成荣施工,对与王成荣签订的合同认可。王成荣在2016年3月14日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为994,500元,案件发回重审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工程款为2,358,848.89元。原一审、二审中,江苏兴厦公司认可翟海波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水务公司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发包给江苏兴厦公司,江苏兴厦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朱俊萍,朱俊萍将其中的支垫工程分包给王成荣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成荣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中王成荣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二、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一、涉案工程中王成荣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水务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哈密市城市供水管网扩建二期工程发包给兴厦公司,后兴厦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朱俊萍,朱俊萍将其中的支垫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成荣施工,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成荣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虽然合同无效,但王成荣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结算依据问题,因成好玉出具的“王成荣各种款项汇总”及提供的“镇墩情况汇总”“井及其他综述”中没有王成荣的签名,王成荣对此认为,载明的事项不能涵盖其全部施工的工程量,且对价款也有异议。故该汇总单不能作为认定王成荣施工全部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对王成荣认可的汇总单中:第一项中的3、4、5小项认可,该认可部分工程价款为9,140元;对第二项中的1、2、4、6小项认可,认可部分工程价款为798,269元;对第三项全部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2,720元。上述三项认可部分合计价款为1,080,12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事项,因成好玉出具的汇总单没有经王成荣签字确认,且案涉工程全部埋于地下,属于隐蔽工程,作为转包方江苏兴厦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增加部分为王成荣之外的其他人施工,故王成荣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应当结合汇总单载明事项及工程量结算报告书综合予以认定。庭审中,证人陈江认可工程量结算报告书中的结算审核说明第四项第3项合同外工程变更中的(3)(5)(6)中划线部分均为王成荣施工;江苏兴厦公司认可该报告中的“签证变更(008)”为王成荣施工。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196,832.34元(46000+6624+1119.33+15166.01+87000+40923)为王成荣施工的工程款。对于镇墩的方量及价款,虽然在成好玉出具的汇总单中显示“镇墩合计方量1、94m×920=86480;2、539m×500=269500;”但该汇总单没有经王成荣签字确认,且王成荣对该单据中镇墩的方量及第2项的单价均提出异议。而工程结算报告书中显示混凝土镇墩为1052.66m³,且涉案的混凝土镇墩均由王成荣施工完成,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镇墩方量以工程结算报告书载明的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方量920元/m³计算,本案王成荣施工的混凝土镇墩的工程价款为968,447.2元。综上,江苏兴厦公司应付王成荣工程总价款2,245,408.54元。二、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王成荣认为被告在诉讼前共支付工程款1,351,043元,被告认为诉讼前支付工程款1,492,323元,双方之间争议的金额为141,280元,差额共涉及11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2014年9月10日20,400元、2014年10月24日7,800元、2014年11月4日2,000元三笔共计30,200元王成荣予以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已付款。2.对2014年1月17日支付的80,000元,王成荣认为与2014年1月18日支付的80,000元属于同一笔款,只能算一笔付款金额,因王成荣出具的是两张条子,且收款用途不同,王成荣未能提供两张条子属于同一笔款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认可为同一笔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为两笔款,2014年1月17日支付的80,000元亦应认定为已付款。3.对2014年5月15日支付的200元,因王成荣在2014年7月15日在该证明上签名,被告认为是代其支付运费后找王成荣确认的,而王成荣认为是给被告的报销凭证但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的说法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已付款。4.2014年3月30日收据两张合计540元。被告认为是替王成荣购买的材料,向商家付款后找王成荣签确认;王成荣认为是替翟海波购买的材料,翟海波已经将540元支付了,不应再计入付款金额内;对此,被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2014年6月26日王成荣、黄庭喜出具借款400元借条,王成荣认为是其他工程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因该借条无法显示为涉案款项,且王成荣与翟海波尚有其他工程事项,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6.2014年5月26日1,000元的证明。被告认为是代其支付拉土方的费用后找王成荣确认的,而王成荣认为是给被告的报销凭证但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的说法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为已付款。7.2014年8月30日付款13,690元交易凭证。被告认为系管网工程的款,王成荣认为是与翟海波综合楼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因付款用途为楼工地、供水人工费,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8.2014年11月23日15,000元。被告认为是成好玉去商户张虎处购买的钢筋并用于王成荣施工的工程中,成好玉付款后将欠条收回来,王成荣确认后在欠条上签名。王成荣对此不认可。因欠条系成好玉出具,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9.2014年12月14日付款250元的凭证,交易用途显示为供水人工费。无证据证实为涉案工程款项,且王成荣亦不认可为本案款项,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经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已付款项金额为111,400元。综上江苏兴厦公司尚欠付王成荣工程款为22,965.54元(应付工程款2,245,408.54元-诉讼前已付工程款1,351,043元-法院先予执行、依据判决执行、水务公司支付合计760,000元-111400=22,965.54元)。对于王成荣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底交工,王成荣主张欠付工程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分段付款的,按照扣减支付金额后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本案中,水务公司表示现欠付江苏兴厦公司工程款数额约249万余元,已超出本案江苏兴厦公司应付王成荣的工程款数额,故水务公司应在前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王成荣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翟海波、朱俊萍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成荣支付剩余工程款22,965.54元。二、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成荣支付利息损失,其中813,165.54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9日;792,765.54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3日;784,965.54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4日;782,965.54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22日;22,965.54元自2020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三、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2,4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1元(已交13,566元),由原告王成荣负担13,885元,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86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成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年底江苏兴厦公司财务人员杨水利和王成荣对于已经发生的付款进行核对后形成的对账记录,该对账记录显示仅在2014年1月18日有一笔付款8万元,证明兴厦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并没有给王成荣支付8万元。2.2014年8月30日翟海波向王成荣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条中的书写代理人杨水利是翟海波聘用的财务人员。该组证据充分证实2014年1月17日和1月18日两张收条,实际是同一笔钱。江苏兴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账记录没有成好玉或翟海波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成荣在2014年1月17日和1月18日,收取了两笔钱,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据,收据载明的付款用途也不一致。欠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翟海波、朱俊萍质证认为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所谓对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只是一个打印清单的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付款16万元事实是正确的。水务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此事不清楚,但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分析,王成荣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账记录上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也不属于新证据,并且王成荣未提起上诉,因此对两份证据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翟海波以新浦公司名义与王成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成荣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成荣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计算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和利息的计算认定问题。    一、关于王成荣的主体资格问题,翟海波以新浦公司名义与王成荣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虽然合同无效,但王成荣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王成荣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江苏兴厦公司应当给实际施工人王成荣支付工程款。江苏兴厦公司认为王成荣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工程造价计算认定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交工后,翟海波的项目负责人成好玉于2014年12月12日给王成荣出具“王成荣各种款项汇总”单一份,此后翟海波在该汇总单上签字确认,但没有王成荣的签字确认。原一审王成荣虽然提供该汇总单作为证据提起诉讼,但本案经再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王成荣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且提供了江苏兴厦公司与水务公司均认可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而汇总单与工程结算报告中关于镇墩项目的工程方量差额巨大,故一审判决对王成荣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结合汇总单及工程结算报告书综合予以认定,不违反“禁反言”的法律原则。且案涉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还有王成荣之外的其他人进行施工,为此一审判决没有单独将汇总单作为认定王成荣施工全部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而是采用工程结算报告书中的案涉工程量,结合汇总单的部分项目和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计算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而江苏兴厦公司对工程结算报告书中的镇墩项目出具了工程价款计算说明,证明一审判决对工程结算报告书中采信不正确,该计算说明系江苏兴厦公司单方计算的数据,没有审计评估机构的专业审核认定,是否全面准确不能认定。故江苏兴厦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汇总单计算认定王成荣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相关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已付款项金额为141,280元,虽然付款单据均有王成荣的签字确认,但是王成荣与翟海波之间尚有其他工程款项结算纠纷,为此一审判决根据单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和款项用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后,认定了已付款项金额为111,400元。剩余的已付款项29,880元,单据记载的工程项目和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工程款,因此江苏兴厦公司主张只要有王成荣的签字确认,就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底交工使用,一审判决根据王成荣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兴厦公司主张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的上诉请求,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兴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元,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洪斌审判员    刘晓越审判员    邱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  尼亚孜书记员    刘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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