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花果、高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603民初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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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民初1281号案件名称
刘花果、高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花果;高荣;张惠;杨致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603民初1281号原告:刘花果,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高荣,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惠,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杨致宇,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原告刘花果与被告高荣、张惠、杨致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原告刘花果于2021年9月8日被告已经履行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花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花果撤回起诉。审判员 赛罕德力格尔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萨处 日 勒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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