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小安、辰溪县盛夜酒吧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3民初1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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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3民初1360号案件名称
田小安、辰溪县盛夜酒吧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辰溪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田小安;辰溪县盛夜酒吧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3民初1360号原告:田小安,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辰溪县盛夜酒吧。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先锋东路新金润商夜广场1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3MA4RJ3Y58E。经营者:黄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宽,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辰溪县盛夜酒吧经理,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田小安与被告辰溪县盛夜酒吧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酒吧赔偿原告医药费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00元,合计982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晚原告去辰溪县盛夜酒吧消费,大概在23:30-24:30点该期间,因舞池上面有积水,导致原告在蹦迪过程中扭伤。于7月21日在辰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膝关节积液。韧带损伤,撕裂可能性大。右膝内外则半月板轻度变性,外侧体部、根部可能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原告认为,酒吧应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设施,而被告疏于对设备维护,造成摔伤的结果,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辰溪县盛夜酒吧辩称:1、原告右膝关节积液属于旧伤,是由于在外务工造成的;2、酒吧设施管理完好,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脚扭伤不是酒吧第三人或酒吧设施造成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晚22:40分左百,原告田小安去辰溪县盛夜酒吧消费,在蹦迪过程中扭伤,于2021年7月21日、7月24日先后到辰溪县人民医院、辰溪县中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膝关节积液。韧带损伤,撕裂可能性大。右膝内外则半月板轻度变性,外侧体部、根部可能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共花费医药费520元。后与辰溪县盛夜酒吧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辰溪县盛夜酒吧舞池地板有积水,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损害这一事实,原告除了申请本院调查的酒吧当天视频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事故当天被告辰溪县盛夜酒吧经营场所地板上存在积水情况。故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该酒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提高自身谨慎注意义务,但原告疏于注意在跳舞过程中扭伤,应自身承担其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辰溪县盛夜酒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小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原告田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谌庆庆代理书记员 郑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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