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龙、海宁爱睐服饰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1民初4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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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民初4428号案件名称
陈家龙、海宁爱睐服饰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家龙;海宁爱睐服饰有限公司;李旭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1民初4428号 原告:陈家龙,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爱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五德路10号1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CYKKC71。 诉讼代表人:浙江中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被告海宁爱睐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系浙江中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旭,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现羁押于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原告陈家龙与被告海宁爱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睐公司)、李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7月2日,因本院裁定受理张凯对被告爱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21年7月31日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被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7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爱睐公司《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爱睐公司加工羽绒服2000件,工价80元,加工价款16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爱睐公司又签订《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爱睐公司加工羽绒服3000件,工价80元,加工价款合计240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爱睐公司交付了全部羽绒服,但是被告爱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被告李旭系被告爱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5月12日,被告李旭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爱睐公司共欠付原告加工款400000元,被告李旭自愿对被告爱睐公司欠付的全部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已偿还130000元,剩余270000元按月偿还,每月30日前归还33750元并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从逾期归还之日起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加收逾期利息,并自愿赔偿原告因主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但是被告李旭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为实现债权,原告不得不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同时,为了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担保费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爱睐公司书面辩称,1.鉴于被告李旭持有的爱睐公司30%的股权计150万元已于2020年7月10日转让给胡安安及张媛媛,李旭也从未在爱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故李旭出具的欠条承诺承担年12%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这是被告李旭的承诺,被告爱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达成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爱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按LPR的1.3倍计算;2.被告李旭出具的欠条承诺赔偿律师费、担保费,但这是担保人的承诺,爱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律师费、担保费的约定,故爱睐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 被告李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原告陈家龙与被告爱睐公司签订《外发加工合同》1份,约定:加工羽绒服2000件,工价80元/件,金额160000元;次月8日-10日原告须将上月的对账单交到被告爱睐公司,被告爱睐公司核对无误后在次月的20日将上月的加工款结清(逢休息日顺延)。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爱睐公司又签订《外发加工合同》1份,约定:加工羽绒服3000件,工价80元/件,金额240000元,其余约定同前述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爱睐公司交付加工羽绒服5000件。 2021年5月12日,被告李旭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爱睐公司共欠付陈家龙加工货款400000元,本人李旭是自愿对爱睐公司欠付的全部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且已经向陈家龙偿还130000元,尚欠付270000元,本人因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归还欠款,承诺从欠条出具当月开始,每月30日前向陈家龙归还33750元,并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本人未按前述承诺足额归还任一期款项的,陈家龙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并从逾期归还之日起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加收逾期利息,并自愿赔偿陈家龙因主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原告与被告爱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仍适用事发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爱睐公司签订的2份《外发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2020年11月27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爱睐公司交付了已完成的全部加工服装,被告爱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月20日前将上月的加工款结清。现被告爱睐公司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旭自愿以欠条形式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予以接受,故原告可以请求李旭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李旭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旭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被告李旭的承诺效力能否及于被告爱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旭的承诺不能及于被告爱睐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欠条载明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李旭,并未提及被告爱睐公司,且被告李旭在庭审中陈述签署欠条也仅代表其个人,并不代表公司;其次,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李旭的承诺系代表被告爱睐公司作出;再者,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与被告爱睐公司之间达成补充约定。 综上,因原告与被告爱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爱睐公司赔偿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367.0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旭承担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和担保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爱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龙加工费270000元、逾期利息1367.01元,合计271367.01元。(该款项仅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不能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被告李旭除对上述被告海宁爱睐服饰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外,还需支付原告陈家龙逾期利息1473.53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日)及自2021年7月3日起以未付加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律师费10000元和担保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3元,合计4677元,由被告海宁爱睐服饰有限公司、李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芳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姚孟淇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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