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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秀华、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7民初2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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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27民初2628号
  • 案件名称

    褚秀华、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褚秀华;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7民初2628号原告:褚秀华,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男,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安宁路育才苑小区高层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744304770法定代表人:高占飞,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男,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秀华与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翼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被告鸿翼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网签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原告房屋依法备案登记,开具购房发票并办理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因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1108800.00元债权已到期,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经被告于原告协商将房产抵顶此债务,故原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房屋单价每平米9598.00元,总平米127.21平方米,补差价112162.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对房产的使用不受影响,并负责完善手续,办理产权证书。该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一项中还约定“本协议有明确规定的,按约定执行,未尽事宜按网签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条款执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价款、建筑面积及付款方式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与原告签订网签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褚秀华放弃要求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鸿翼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不想履行而是因为客观原因没有能力履行,主要有以下原因,1、双桥区政府与被告的改造项目没有完成结算,尚欠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没有能力及时偿还债务,不得不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原告诉争的商品房就是以房抵债的一套房,因为是抵债房没有现金流进入预售监管账户,根据住建部门的监管规则,没有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就办不了网签合同,所以原告的网签合同到现在也没有办理;2、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合同迟早也要给原告开具发票的,这套房屋也符合开具发票的条件,至今没有开具的原因,还是企业资金的问题,因为开具不动产发票需要现金,被告企业现在没有能力去缴纳开具不动产发票的税款,所以发票也开具不出来,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因为企业的履行能力问题,暂时没有办法履行,希望原告能多给一些时间,被告会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兑现所有的承诺。原告为证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确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总数额;2、《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以房抵债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用被告河北承德市双桥区洪福嘉礼项目中鸿福御苑二期C04区2号楼1单元702室楼房抵顶原告债权的事实;3、201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9994316号收据,拟证明以物抵债的对价;4、鸿福嘉礼地下室认购协议,承德市住宅质量保证金、鸿福嘉礼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协议,C04区2号楼1单元702室车位、地下室收据、维修保证金收据、物业费、管理费、卫生费等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将抵债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确单》、《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以房抵债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9994316号收据、鸿福嘉礼地下室认购协议、承德市住宅质量保证金、鸿福嘉礼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协议、C04区2号楼1单元702室车位、地下室收据、维修保证金收据、物业费、管理费、卫生费收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宽城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单》,截至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债权债务总额为110880.00元。同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以房抵债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用被告开发的鸿福嘉礼项目中鸿福御苑二期C04区2号楼1单元702室楼房(价格1220962.00元)抵顶原告借款本息110880.00元,差价部分由原告缴纳现金112162.00元。其中《以房抵债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待抵押房产具备办理产权手续条件时,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褚秀华补足差价后,被告将鸿福嘉礼项目中鸿福御苑二期C04区2号楼1单元702室楼房交付给原告褚秀华。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鸿福嘉礼地下室认购协议》,支付人民币59440.00元,购买了C04区2号楼1单元702室33号地下室;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承德市鸿福御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鸿福御苑二期C40区地下停车位买卖协议》,支付人民币153500.00元购买了C04区2号楼1单元702室10号车位;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承德市鸿福御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业主装修协议》、《地下停车场管理协议》,并交纳了33号储藏室管理费50元,地下车位管理费600.00元,物业费954.00元,50年公用区域电费,卫生费404元,用电押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后,被告将鸿福御苑二期C04区2号楼1单元702室楼房交付给原告褚秀华使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褚秀华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褚秀华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网签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开具购房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秀华与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年8月3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十日内为原告褚秀华在鸿福御苑二期C04区2号楼1单元702室的楼房办理商品房预售(网签)合同、备案登记,并开具购房发票。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宽城鸿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广政2021)冀0827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与一审相同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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