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亮与高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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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316号案件名称
王培亮与高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培亮;高吉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1民初1316号 原告:王培亮,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七道河村东双鸭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系王培亮之妻),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七道河村东双鸭屯。被告:高吉芳,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七道河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培亮与被告高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吉芳给付兑店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王培亮将位于蛟河市天岗镇的副食商店出兑给高吉芳,双方签订了出兑合同并约定,出兑款 6万元、高吉芳当日给付兑店款 2万元、剩余4 万元在 2015年1月16日前付清。2015年3月,高吉芳只给付了 2万元。 2018年1月15 日,高吉芳给王培亮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 2万元一年内还清。欠款到期后,高吉芳至今尚未给付王培亮上述欠款。故王培亮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高吉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培亮与赵春英系夫妻。王培亮与高吉芳签订兑店合同,约定将蛟河市天岗镇吉晨副食店(经营者为赵春英)出兑给高吉芳,兑店金额6万元(出兑当日给付2万元,剩余4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付清),如不付清无条件将店与货退还原店主。2015年3月,高吉芳给付王培亮2万元。2018年1月15日,王培亮与高吉芳协商后,高吉芳给王培亮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王培亮2万元,并约定1年内还清。高吉芳尚未偿还上述欠款。期间,该店一直由高吉芳经营至注销。赵春英承认全程参与该兑店过程,并同意由王培亮向高吉芳主张上述欠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兑店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5年1月16日之前,王培亮与高吉芳约定于2019年1月14日之前支付完毕兑店款,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王培亮与高吉芳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高吉芳未按约定支付兑店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高吉芳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兑店款,故王培亮请求高吉芳立即支付剩余兑店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高吉芳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兑店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王培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高吉芳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故本院对王培亮主张高吉芳给付其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培亮兑店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 驳回原告王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高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琳人民陪审员 马晓光人民陪审员 张 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书 记 员 王 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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