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仁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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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660号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仁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仁强;马兰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660号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群,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副行长。被告:胡仁强,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被告:马兰英,女,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系胡仁强之妻。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仁强、马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胡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兰英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胡仁强、马兰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884元,共计9788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后期利息续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30日,被告胡仁强、马兰英向原告所属元坝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授信100000元,原告依规对其进行审核后同意办理该笔贷款业务,借贷双方自愿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月利率为7.2‰,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合同成立后,被告用信90000元。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20年3月20日,截止2021年3月20日,被告已结欠利息4个季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胡仁强答辩:原告诉状中的贷款及没按时清息都是事实,被告现在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停止计算利息,被告逐渐还本。被告马兰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被告胡仁强、马兰英以承包建房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属元坝支行营业部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100000元,借贷双方自愿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月利率为7.2‰,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合同成立后,被告用信90000元。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20年3月20日,截止2021年3月20日,被告已结欠利息4个季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借款申请、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影像资料、共同还款承诺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款利息证明载劵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方授信9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仁强、马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88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后期利息续计。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被告胡仁强、马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刚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向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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