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津03民辖终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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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辖终369号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辖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启航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与先锋路交口(先锋路27号)。负责人:刘志刚,行长。上诉人中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566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航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0民初56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建行东丽支行提供的《贷款合同》系其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未与中航公司预先协商,且建行东丽支行对该条款没有依法进行标黑、加粗等提示提醒。该合同中关于司法管辖的约定严重限制了中航公司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故该合同关于司法管辖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行东丽支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东丽支行与中航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萱审 判 员 武耀明审 判 员 解 童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薛静雯书 记 员 林紫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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