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盛泰型材经销处、王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82民初3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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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82民初3812号案件名称
定州市盛泰型材经销处、王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定州市盛泰型材经销处;王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82民初3812号原告:定州市盛泰型材经销处,住所地:定州市塔宣村(胜利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0B2AYP67。经营者:杨文宗,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王军,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原告定州市盛泰型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盛泰经销处)与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经销处经营者杨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赊购原告铝材,共欠货款11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所请。被告王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泰经销处从事铝合金型材批发、零售等业务。2019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材,合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9年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未能给付,遂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购买铝材,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109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在承诺的2019年2月28日前付款,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盛泰型材经销处铝材款10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定州市盛泰型材经销处负担11元,被告王军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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