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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隋永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324民初1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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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324民初135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隋永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卢龙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隋永林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324民初135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永林,男,汉族,1949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卢龙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隋永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赔保险金人民币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逸豪为其所有的津C×××××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13日24时止。2021年4月11日17时00分许,隋永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道路卢龙县石门镇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门镇耀扬通讯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头北尾南张逸豪停放在车位的津C×××××的小型客车相刮碰,造成张逸豪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永林承担全部责任,张逸豪无责任。因为津C×××××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张逸豪就车辆损失向本案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为该车定损金额为3500元,此金额得到本案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遂原告在自向张逸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追偿金额为3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属于贵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隋永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保单抄件截图一份,证明张逸豪为其所有的津C×××××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13日24时止。3、张逸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津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昌黎县城郊区永晟汽车专项修理部维修清单一份(附车损照片合计11张、与被告签订认可车损定价声明及合照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一份,证明因为津C×××××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原告赔偿津C×××××号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3500元,且被保险人未收到第三者赔款。4、平安付支付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5月4日向被保险人张逸豪支付理赔款3500元,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5、被告隋永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4月11日17时00分许,被告隋永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道路卢龙县石门镇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门镇耀扬通讯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头北尾南张逸豪停放在车位的津C×××××的小型客车相刮碰,造成张逸豪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永林承担全部责任,张逸豪无责任。张逸豪为其所有的津C×××××号车在原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13日24时止。原告为津C×××××号车定损金额为3500元,张逸豪及被告隋永林予以认可。2021年4月20日,张逸豪向昌黎县城郊区永晟汽车专项修理部支付维修费3500元。2021年4月19日,张逸豪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向责任方隋永林追偿,并承诺未得到隋永林的赔偿,没有放弃向隋永林索赔的任何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隋永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逸豪停放在车位的津C×××××的小型客车相刮碰,造成张逸豪车辆损坏,隋永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张逸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逸豪为其所有的津C×××××号车在原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逸豪支付了保险金,原告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赔保险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隋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书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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